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兆济,男,1946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厚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一审第三人:永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陈廼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兆济因与被申请人张厚成及一审第三人永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贸易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兆济申请再审称,陈兆济已提供多项重要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有直接或间接证据都能证明其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而非永固咨询公司出资购房,更与第三人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出庭证人证言,原审认定陈兆济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并无不当。张厚成基于涉案《房屋租卖协议》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并非无依据,故在陈兆济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形下,原审对陈兆济要求张厚成腾退系争房屋之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陈兆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兆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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