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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兆灿与史华谦、陈帅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兆灿,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华谦,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健,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帅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姚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兆灿与被告史华谦、陈帅波、姚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史华谦、陈帅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梁皓、被告史华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帅波、姚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兆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史华谦、陈帅波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10.5万元;2.要求史华谦、陈帅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要求史华谦、陈帅波以150万元,按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4.要求姚渊对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同乡案外人朱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史华谦,后史华谦、陈帅波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9日,原告(甲方)与史华谦、陈帅波(乙方)、姚渊(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50万元,丙方为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乙方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丙方无条件代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甲方为催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归还本金,协议另约定,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的,则其须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算,直至全额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史华谦账户支付了150万元,被告史华谦和陈帅波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因被告史华谦、陈帅波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该《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截至2017年8月25日,史华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15.75万元。被告史华谦将于9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所欠部分利息及违约金10.5万元,于9月28日之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及违约金5.25万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史华谦将于2017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所有本金。若在还清所有欠款之前,被告史华谦支付任意一笔借款本息出现逾期的,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按照原合同约定收取每日0.05‰的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史华谦、陈帅波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仅支付了5.25万元,未支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违约金。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反复催讨,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史华谦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确认。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实际上是向案外人叶某某借款,借款时合同中借款人只有史华谦签名,陈帅波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至于姚渊为何要为本案借款担保,史华谦也不知情。史华谦与陈帅波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为月息2%,但是实际是按照月利率3.5%收取的。史华谦收到借款以后,每月都会直接给原告或者通过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5.25万元,自2016年8月30日支付到2017年5月份。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确认书确定的15.75万元的利息就是2017年5-8月份的三个月按照每月5.25万元计算的利息,2017年9月份,被告又归还了5.25万元利息,故被告方实际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因为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定上限,要求对超出部分利息予以抵扣,同意归还剩余的未还本金及利息。
  陈帅波、姚渊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兆灿持有陈兆灿(甲方)作为出借人,史华谦、陈帅波(乙方)作为借款人,姚渊(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名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须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借款余额的每日0.5‰计算。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协议下方有甲方陈兆灿,乙方史华谦、陈帅波,丙方姚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陈兆灿另有史华谦、陈帅波出具的150万元收条一份,落款日期同为2016年8月29日。
  2016年8月29日,陈兆灿向史华谦尾号为3767的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
  2017年8月25日,史华谦向案外人朱某某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朱某某(甲方)‘债务人:史华谦(乙方)。兹有乙方于2016年8月29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自己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于乙方的具体原因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经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截止2017年8月28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5.75万元;2.乙方将于9月1日之前支付甲方所欠部分利息及违约金10.5万元;乙方将于9月28日之前支付甲方所欠利息及违约金10.5万元;并于之后每月28日之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及违约金5.25万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3.乙方将于2017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甲方所有本金;4.若在还清欠款之前,乙方支付任意一笔借款本息出现逾期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按照原合同约定,除了支付每月2%利息之外,另须按照剩余借款本金支付每日0.05%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史华谦表示与朱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所载的债务就是本案陈兆灿诉称的该笔借款,为证明其向朱某某及陈兆灿的还款情况,史华谦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
  陈兆灿对史华谦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表示确实每月收到5.25万元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为违约金,原告曾委托朱某某处理本案的借款,故对朱某某收到的利息亦予以确认。被告自收到借款后每月支付5.25万元利息至2017年5月28日,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所载的17.75万元利息实际上是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三个月的利息。对于被告支付利息超过法定上限部分,同意依法予以抵扣。原告另表示,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当日确实只有史华谦一人签名,其余两个被告是后来补签的,但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史华谦、陈帅波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合意及原告实际交付了涉案150万元,原告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亦能与在案证据相印证,史华谦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能够对借款事实再次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与史华谦、陈帅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史华谦提供证据证明了其还款情况,原告对其还款情况予以认可,确认史华谦每月支付5.25万元利息共支付至2017年5月28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史华谦、陈帅波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已按法定上限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本院仅对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史华谦已还利息部分,因利息支付标准超过法定上限,故本院对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依法予以抵扣及调整。姚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且尚未届满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陈帅波、姚渊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陈兆灿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陈帅波、姚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华谦、陈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兆灿借款150万元;
  二、史华谦、陈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共同支付陈兆灿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225,000元利息);
  三、姚渊对史华谦、陈帅波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陈兆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18元,由史华谦、陈帅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胜国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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