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兆灿,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志辉,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陈兆灿与被告潘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梁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兆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潘志辉归还陈兆灿借款本金2,000,000元;2.请求判令潘志辉支付陈兆灿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陈兆灿、潘志辉、案外人潘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陈兆灿向潘志辉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月利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若潘志辉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的,则潘志辉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陈兆灿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直至潘志辉还清全额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陈兆灿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陈兆灿于当日向潘志辉指定账户汇入借款2,000,000元,潘志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还款期现已届满,潘志辉仅于2018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1日和7月12日支付利息各40,000元,共计160,000元,未支付其他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陈兆灿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潘志辉已支付的款项请法院在本案中依法扣除。
潘志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陈兆灿提供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陈兆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乙方):潘志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丙方):潘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兹有乙方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偿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以供信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出借期限: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三.出借及还款方式:现金出借,现金还款,2018年10月9日归还贰佰万元借款本金,每月利息2%,按月支付。四.逾期违约责任:本笔借款不得展期,若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须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借款余额的每日千分之1计付给甲方,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第二日起,直至全额还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五条所列费用)。五.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原借款金额、利息、逾期违约金、甲方为催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陈兆灿;乙方:潘志辉;丙方:潘某某”。
2.陈兆灿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载明:陈兆灿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以下简称陈兆灿账户)于2018年4月10日转入潘志辉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潘志辉账户)2,000,000元。
陈兆灿另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潘志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陈兆灿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转账至本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三林支行,户名:潘志辉,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潘志辉,日期:2018.4.10”。
3.陈兆灿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明细查询截屏五份,载明:(1)潘志辉账户于2018年4月10日向陈兆灿账户转入40,000元;(2)潘志辉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10日向陈兆灿账户转入40,000元;(3)潘志辉账户于2018年6月11日向陈兆灿账户转入40,000元;(4)潘志辉账户于2018年7月12日向陈兆灿账户转入50,000元;(5)潘志辉账户于2018年7月12日向陈兆灿账户转入5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陈兆灿主张2018年4月10日、5月10日和6月11日的三笔40,000元以及2018年7月12日100,000元中的40,000元均系潘志辉归还本案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8年7月12日100,000元中的60,000元系潘志辉归还的另一笔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陈兆灿也已提起诉讼。
4.庭审后,陈兆灿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除160,000元外,潘志辉另于2018年8月14日向陈兆灿还款100,000元,其中40,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利息,60,000元为归还潘志辉的另一笔2,000,000元借款利息,潘志辉就本案系争借款共计还款200,000元。
陈兆灿另提交陈兆灿账户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的交易明细,除陈兆灿陈述的潘志辉的还款外,并无其他以潘志辉名义转入陈兆灿账户的款项。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及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回单、收条、网上银行明细查询截屏、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陈兆灿提交的陈兆灿与潘志辉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潘志辉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认定陈兆灿和潘志辉签订借款协议后,陈兆灿已按协议约定向潘志辉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陈兆灿主张潘志辉借款后共计还款200,000元,潘志辉未到庭应诉,现亦无证据表明潘志辉有其他还款,故本院对陈兆灿的主张予以采信。然而,潘志辉的第一笔还款40,000元发生在借款当日,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6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月利息为2%,故借期内利息为235,200元,潘志辉实际支付160,000元,潘志辉还应支付借期内利息75,200元。协议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现陈兆灿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潘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兆灿借款本金1,960,000元;
二、潘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兆灿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的利息75,200元;
三、潘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兆灿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潘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红梅
书记员:陆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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