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8〕234号
被告人陈先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思清(曾用名龚海翔),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贵勇,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8日临时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于2018年1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辩护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4********,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8日临时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于2018年1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先廷、龚思清、杜贵勇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龚某甲、刘某某、杜某甲、安某某、何某某、龚某乙、曾某某、张某甲、杜某乙、简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
2013年,被告人陈先廷、龚思清、杜贵勇在景德镇市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迁到新余市。该传销组织打着天津天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以销售一种虚拟的名为艾丽伊人的化妆品进行拉人头、发展下线。该产品每套的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但没有产品实物。该传销组织共分五个层级,由高至低分别是A级别大老总、B级别老总、C级别领导、D级别和E级别统称为老板,陈先廷、龚思清、杜贵勇系该组织内的B级别老总,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该传销组织内人员多达三十六以上。该非法传销组织通过叫亲朋好友打工或者谈恋爱为名将人骗至传销窝点,通过收缴通信工具、上课、聊天进行洗脑,达到出钱购买虚拟的化妆品目的,从中非法获利达人民币一百余万元。
二、非法拘禁罪事实
2017年7月底,被告人杜某甲以恋爱为名将被害人骆某甲骗至新余市,杜某甲将此情况向被告人龚某甲汇报,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将新人放至其家中发展,经过龚某甲同意后,杜某甲和杨某甲(另案处理)将骆某甲带至新余市高新区的一处传销窝点,刘某某系该窝点内的领导,安排被告人安某某担任骆某甲的师傅,向其灌输传销知识。由安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负责看守跟随骆某甲,接打电话按照要求开免提去接打。被告人杜某乙、龚某乙、曾某某、简某某、何某某给骆某甲上课,陪着骆某甲聊传销行业的事情。曾某某跟随着骆某甲上厕所,被告人张某甲一直板着脸吓唬骆某甲。直至2017年8月18日,骆某甲被新余市打传办工作人员解救出来。
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3日,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杨某乙、郭某某先后被骗至本市**小区杨某丙担任家长的传销窝点。杨某丙、左某某、文某某、张某乙、舒某某、吴某某、杨某丁等人通过收缴手机,讲解传销课程、聊天开导,跟踪看守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戚某某、骆某乙、陈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骆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杨某乙、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先廷、龚思清、杜贵勇、龚某甲、刘某某、杜某甲、安某某、何某某、龚某乙、曾某某、张某甲、杜某乙、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廷、龚思清、杜贵勇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被告人陈先廷、龚思清、杜贵勇、龚某甲、刘某某、杜某甲、安某某、何某某、龚某乙、曾某某、张某甲、杜某乙、简某某为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先廷、龚思清、杜贵勇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龚某甲、刘某某、杜某甲、安某某、何某某、龚某乙、曾某某、张某甲、杜某乙、简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建文
2018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先廷、龚思清、杜贵勇、龚某甲、刘某某、杜某甲、安某某、何某某、龚某乙、曾某某、张某甲、杜某乙、简某某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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