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先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珍,女。
委托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先红与被告王新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红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王新珍及委托代理人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红诉称,2018年10月1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六公路出南季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825.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805.50元、误工费9,07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13,644.49元的5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计109,322.25元。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7,852.71元。
被告王新珍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自的配偶进行了协商,原告承诺自已申请工伤理赔,理赔成功就不要求被告赔偿,不能理赔就由被告一次性赔偿25,000元,在此前提下确定双方的同等责任。现要求按此口头协议履行,否则其不认可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六公路出南季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肩部交通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210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于城镇。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缴费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村委会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现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38,82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7,852.71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月1,800元计算3.5个月为6,3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月900元计算3.5个月为3,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2,500元。6、车损,本院酌定300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8、律师费,本院酌定被告赔偿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0,966.70元,由被告赔偿5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全额赔偿)计103,23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先红103,233.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计1,193元(原告陈先红已预交),由被告王新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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