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光华,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大通加油站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672240277H。
负责人:李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华与被告刘言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言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347.6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7735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驾驶鲁Y×××××号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亭口镇门楼桥处与由北向南被告所驾驶的鲁Y×××××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Y×××××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超过60周岁,且已经退休,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并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驾驶鲁Y×××××号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亭口镇门楼桥处与由北向南刘言亮所驾驶的鲁Y×××××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言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左锁骨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17448.94元。原告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审查用药、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光华因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营养期为60日。用药合理。根据恢复情况择期可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建议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陈光华户籍为栖霞市庄园街道留家沟村,1953年11月9日出生,系退休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大志护理,陈大志住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7308号。刘言亮驾驶的鲁Y×××××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起诉了刘言亮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与刘言亮达成调解协议,刘言亮支付赔偿款6200元,原告撤回了对刘言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言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言亮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光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对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刘言亮所有的鲁Y×××××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刘言亮承担赔偿责任(刘言亮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陈光华为退休职工,现居住在农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陈光华系退休职工,生活来源以非农收入为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2094.80元,因原告已退休,有固定的退休金,原告并未提交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误工费的产生及主要生活费用来源于打工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大志护理,陈大志住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7308号,属于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往返情况确定为200元为宜。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862.4元(36789元年×16年×10%)、护理费5241.08元(36789元年÷365天×5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款64303.48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华经济损失6430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703.80元,由原告陈光华负担25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玲
书记员: 林俊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