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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必与汪志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光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连。(被告汪志书之妻)。

原告陈光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198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11时许,原告在为汪志书改建房屋过程中被撞击受伤,先后多次在若干医疗单位治疗,被诊断为胸、腰、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挫伤等。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对汪志书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8418.48元。因在该案中提供的是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9级伤残鉴定结论,法院认为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法律关系不符,故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汪志书辩称,本案发生于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宜宾新兴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新增右侧11-12肋骨骨折这部分伤情。该伤情是否与2014年12月9日发生的事情有关无证据证明,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的,对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原告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2份鉴定报告,其中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2号报告,该报告原告伤情是右侧8-10肋骨骨折,左侧11-12肋骨骨折与宜新司鉴定字第849号报告自相矛盾。因此该报告不应当采信;宜新司鉴定字第849号报告载明要4肋以上骨折才能评残,原告只有右侧8-10肋骨骨折达不到4肋以上骨折;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判决被告汪志书赔偿了原告的损失18418.48元,被告已经履行了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12月9日11时许,原告在为汪志书改建房屋过程中被撞击受伤,先后多次在若干医疗单位治疗,被诊断为胸、腰、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挫伤等。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对汪志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志书赔偿原告陈光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8418.48元。被告汪志书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汪志书又撤回了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汪志书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后原告陈光必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川1524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1月20日,本案经本院再审审理以后,出具(2016)川1524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16日原告陈光必以本案有新证据为由,再次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第198号鉴定意见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并载明:陈光必因高坠伤致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49号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并载明:陈光必因外伤,致右侧第8-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坐骨神伤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并载明:陈光必因外伤,致下肢体瘫(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右侧5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陈光必提供:证明、(2015)长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民终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524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524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49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志书提供:(2015)长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民终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524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524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49号鉴定意见书、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第198号鉴定意见书、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图片、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陈光必与被告汪志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富、被告汪志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光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否认定为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审程序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4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光必因外伤,致右侧第8-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坐骨神伤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情有差异,与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自相矛盾,且按五部委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统一伤残等级鉴定规则(2017.1.1施行)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才能达到九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才能达到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应当指出的是,原审结束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原告陈光必提供的证据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4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达九级伤残,原审中已经提交过,未达到证明目的,不属于新的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新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新的证据,证明新的事实。原告陈光必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光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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