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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祥与上海安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光祥,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然,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信强。
  被告陈伟,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祥与被告曹勇江、上海安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商公司”)、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勇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祥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安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信强、被告陈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祥诉称,2018年6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出苗桥路东约100米处,曹勇江驾驶被告安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8XXXX厢式运输车由西向南通行,被告陈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系被告陈伟电动车上的乘客。由于曹勇江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被告陈伟违法载人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19.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0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500元、住宿费5,488元、交通费1,188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安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曹勇江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同意由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伟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和其系同一家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原告与其他工友发生矛盾,之后强行坐上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另外,事发时其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是曹勇江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才发生事故,其认为曹勇江应负事故全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10.1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17时12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出苗桥路东约100米处,被告安商公司下属员工曹勇江驾驶沪D8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陈伟所骑电动自行车不慎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商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被告陈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10.1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2018年8月3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光祥因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7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D8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安商公司员工曹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安商公司予以赔偿,由被告陈伟承担2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伟提出原告系强行坐上其所驾电动车,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之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7,729.69元(已包括被告安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05.3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5,488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6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600元。(5)假肢及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优先公司的资格认定证书、配置证明、发票,本院支持原告5个假肢的安装费为235,000元、15年的假肢维修费为70,500元、10个凝胶套费用为80,000元,共计385,5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16,770.9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9,256.79元;由被告陈伟赔偿原告182,514.20元;由被告安商公司赔偿原告4,8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829,456.79元,抵扣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承担819,456.79元。被告陈伟共计垫付14,210.1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还需承担168,304.10元。被告安商公司垫付了17,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1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祥819,456.79元;
  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祥168,304.10元;
  三、原告陈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安商物流有限公司12,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计6,950元(原告陈光祥已预交),由原告陈光祥负担155元,被告上海安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4元,被告陈伟负担1,1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805元。三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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