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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辉与陈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光辉,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达军,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陈光辉诉被告陈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及以97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2018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970,000元,201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陈达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70,000元给被告;2018年5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9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资料、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陈达军向原告借款9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达军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0,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光辉借款人民币970,000元;
  二、被告陈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光辉以人民币9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4,060元,由被告陈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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