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克东,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国利,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克东与被告卫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4,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92,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又借款92,000元,被告合计借款184,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卡交易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2,000元,合计184,000元;2、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庭后辩称,其归还过3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归还过本金30,000元,另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克东借款154,000元;
二、被告卫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克东以15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卫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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