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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职工,住安新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新市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人财保险新市西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00元,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15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在安新县××南中石化加油站院内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车辆前脸、大灯等部位撞毁。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该事故属于安新县城关派出所管辖,对事故经过给双方做了笔录。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6,800元,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因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财保险新市西郊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
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车辆损失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美公字(2017)1947号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800元,予以支持。
公估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证实,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800元。首先由人财保险新市西郊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剩余财产损失4,8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7,800元,由人财保险新市西郊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60元。因被告人财保险新市西郊服务部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财保险新市西郊服务部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60元。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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