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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赵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克本,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双双,男,1996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负责人:高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克本与被告赵双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太保慈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6,16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46,1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660元;要求被告太保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双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被告赵双双驾驶号牌号码为浙B8XXXX的机动车驾驶至G60出沪方向51.5公里处,因被告赵双双的追尾行为,造成前方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浙FNXXXX车辆、案外人裘某某驾驶的浙DCXXXX车辆、案外人钟某驾驶的渝C6XXXX车辆、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的苏FWXXXX车辆均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双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某某、案外人裘某某、案外人钟某、案外人汪某某均不承担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故涉诉。
  被告赵双双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慈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因已赔付浙DCXXXX车辆的修理费,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使用3,6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评估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被告赵双双驾驶号牌号码为浙B8XXXX的机动车驾驶至G60出沪方向51.5公里处,因被告赵双双的追尾行为,造成前方案外人黄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浙FNXXXX的机动车、案外人裘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浙DCXXXX的机动车、案外人钟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渝C6XXXX的机动车、案外人汪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WXXXX的机动车相撞,上述车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受损,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双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某某、案外人裘某某、钟某、汪某某均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因需要道路牵引服务,产生牵引费600元。
  2018年9月2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号牌号码为浙FNXXXX的机动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为56,166元。为此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660元。
  因被告太保慈溪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费用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2月12日该评估机构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223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浙FNXXXX车辆损失为46,100元。对此评估报告的结论,被告太保慈溪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均予认可。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浙FNXXXX的机动车系原告陈克本所有。
  再查明,号牌号码为浙B8XXXX的车辆系案外人王茂苑所有,且在被告太保慈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使用3,68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修理材料结算清单、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赵双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慈溪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慈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司法鉴定报告,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46,100元。
  对于施救费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1,66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必需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
  上述费用合计48,360元,由被告太保慈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克本48,3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0元,由被告赵双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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