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克红,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刘杰,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青,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沈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克红与被告刘杰、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红、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20.88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坏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材料费300元、误工费12,411元(按每月6,205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护理费1,240元(按每月2,480元计算半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杰、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6日,被告刘杰驾驶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沪BHXXXX机动车在青浦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杰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刘杰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杰是其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相关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原告是自己参加开庭,故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0天;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误工费,原告为退休人员,且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材料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6日7时40分,被告刘杰驾驶牌号为沪BHX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在青浦区老白石公路出程鹤路西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多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02.90元。同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5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克红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睑皮肤裂伤,右额部头皮血肿,腰部、右膝、右踝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杰是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所驾驶的电瓶车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刘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杰系在为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刘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此已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证明,经计算本院确认3,402.90元;2、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均酌定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故原告所主张的金额难以支持,但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2个月,即为4,960元;4、护理费,按每月2,480元计算半个月,即为1,24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即为900元;6、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材料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2.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克红13,002.9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克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原告陈克红负担40.22元,由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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