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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飞与周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克飞,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燕,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克飞诉被告周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被告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建房押金壹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壹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村建房的承包人,2016年11月被告将港西镇新港村XXX号房屋拆旧翻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建造,约定总造价20万元左右。2017年5月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关于新港村XXX号建房尾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留存于被告处建房押金壹万元及房屋维修责任、押金退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嗣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拖着壹万元押金不退。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新港村XXX号建房尾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留存于被告处建房押金壹万元及房屋质量问题维修责任、押金退还、违约责任等;2、律师函及邮寄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但无法送达。
  被告周燕辩称,原告为本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屋廊渗水、房屋屋顶东北角大雨漏水的质量问题;房屋西边的一个屋脊没有做;且将房屋上拆下来的破旧材料都用在新建的房屋上。原告方虽曾派人前来修缮过,但仍存在漏雨的质量问题,故对押金只同意返还3000元,不同意承担10000元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将港西镇新港村XXX号房屋拆旧翻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建造。原告将被告房屋建好后,因被告方提出所建房屋存有质量问题,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7日签订《关于新港村XXX号建房尾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处留押金10000元,若房屋无质量问题,则于2018年1月1日前将建房押金结清;如遇房屋质量问题(如漏水、渗水、屋顶坍塌等)则由陈克飞负责免费维修至修好为止,经维修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押金顺延半年至2018年6月5日前结清。同时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派人至被告处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被告认为原告虽派人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但仍存在质量问题。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返还原告押金,但只同意返还3000元,不同意承担100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新港村XXX号建房尾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只同意返还押金3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故拖延返还押金的行为尚未构成违约,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但被告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亦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可就房屋质量问题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克飞建房押金10000元;
  二、原告陈克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克飞负担75元,被告周燕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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