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全,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宏君,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全与被告郭宏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伟粱,被告郭宏君,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48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8,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7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4.84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生活用品1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和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9时50分,被告郭宏君驾驶牌号为浙C9XXXX机动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在中山中路近谷阳北路西约4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宏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浙C9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郭宏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驾驶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次责情况下需要加扣5%的免赔率。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沪DAXXXX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请法院依法审核,若事故中该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则不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9时50分,原告陈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中山中路进谷阳北路西约40米处,与被告郭宏君驾驶的牌号为浙C9XXXX小型轿车以及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A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宏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远端)。出院当日,原告又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14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2,670.80元(已扣除伙食费277.20元),其中219.60元医疗费没有病历记载。原告购买下肢垫和拐杖支出354.84元,购买毛巾、便盆、尿壶支出130元。原告实际支出20天的护理费1,380元。原告驾驶车辆修理产生修理费600元。
2018年3月1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4月2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全左下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若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陈全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松江区松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事发前在上海傲融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事发时,浙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次责情况下免赔率为5%;沪D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下肢垫收据、拐杖发票、用品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郭宏君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浙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D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扣除5%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宏君赔偿。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及没有病历相印证的费用,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62,451.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5天,按照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日,营养费为3,15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54.8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下肢垫和拐杖作为其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35日。原告实际支出20天的护理费1,380元;对于其余115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98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休息期为8.5个月。故误工费为20,57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
对于其他用品费130元,原告购买毛巾、便盆、尿壶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62,4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65,951.2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余款54,951.20元的40%计21,980.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计20,881.46元,由被告郭宏君赔偿5%计1,099.0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4.84元、护理费5,980元、误工费20,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4,596.8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余款33,596.84元的40%计13,438.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计12,766.80元,由被告郭宏君赔偿5%计671.9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800元,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0/21计761.9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21计38.10元。鉴定费2,080元的40%计8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5%计790.40元,由被告郭宏君赔偿5%计41.60元。其他用品费130元的40%计52元,以及律师费1,500元,合计1,552元,由被告郭宏君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全120,761.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全12,038.1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全34,438.66元;
四、被告郭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全3,364.5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原告陈全负担20元(已付),由被告郭宏君负担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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