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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兴与黄会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全兴,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珏,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会芝,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陈全兴与被告黄会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珏、被告黄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医药费60,948.65元、交通费896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为58,892.65元,并撤回关于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黄会芝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沪青平公路金溪路路口东北约10米处与骑人力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会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在派出所交付了原告3,000元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会芝辩称,事发时,被告靠原告右侧超车,原告自行车拐了一下,双方都倒了。被告骑着自行车伤得不重,没想到原告伤得如此严重,自己并非故意逃逸。被告在派出所当面交付原告3,000元现金,自己经济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黄会芝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沪青平公路金溪路路口东北约10米处与骑人力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会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
  原告受伤后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进行治疗,后当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入院,于2017年8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期间原告多次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院、青浦区金泽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18年3月21日,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42,760.57元(不包含伙食费66.9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会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会芝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66.90元,按医药费票据计算总金额为42,760.57元;二、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三、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960.57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3,000元,余款42,960.57元,由被告黄会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会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全兴42,96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7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79.72元,由原告陈全兴负担545.71元,被告黄会芝负担1,13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武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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