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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波与洪德师与陈立勤与陈仁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全波。
委托代理人袁照杰。
被告洪德师。
被告陈立勤。
被告陈仁军(详细信息隐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项勇,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常明(详细信息隐藏)。

原告陈全波与被告洪德师、陈立勤、陈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波的委托代理人袁照杰,被告陈立勤,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德师、陈仁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提出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波诉称,2012年1月12日晚上,被告洪德师驾驶琼A2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海口市金盘建设二横路由南往北行驶,19时35分许,行驶至与金盘大道交叉丁字路口,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陈仁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琼AGXXXX号两轮摩托车,车后搭载原告沿金盘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洪德师专项作业车前部与陈仁军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陈仁军、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69(2012)第00006号),认定被告洪德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仁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琼A2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立勤;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HANYXXXXX,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并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AHANYXXXXX,保险期间同交强险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琼AGXXX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仁军。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治疗至2012年2月4日出院,期间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34888.89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术后第1、3、6、9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月13日至该院复查支出144元;3月14日复查支出199元;4月13日支出140元;5月29日复查支出146元;7月17日复查支出160.2元。该院《病情摘要》载明原告出院后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至少需15000元。经海口市交警支队龙华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6做出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145号),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8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自2010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海口市海榆中线199号金鹿工业区内海南恒安盛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宿舍,并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584元,事发后单位已停发工资。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789.2元;2、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证明至少需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机能,住院期间以及经鉴定的营养期60日均需加强营养,按照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3天+60天)=4150元;5、误工费:3584元/月÷30天×180天=21504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以及经鉴定的护理期180日均需护理,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3天+180天)=203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以及固定收入来源地均在海口市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369元/年×20年×10%=367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542元,共计9954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1089.2元,因被告洪德师、陈仁军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应依《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勤作为被告洪德师的雇主,应与被告洪德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承保了琼A2XXXX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应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洪德师、陈立勤、陈仁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631.2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立勤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39509.53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
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1、我司为琼A2XXXX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本案中被告洪德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责任我司按照70%赔付。2、对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我司不予认可。其中,营养费计算过高,原告主张50元/天来计算是没有任何依据,计算天数我司认为应该是60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3天;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部分计算,本案中原告2012年1月至4月从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是没有误工的,其误工费是从4月份以后来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5月28日,而不是原告诉求的180天;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80天我司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认定护理日期180天与相关的标准是不符合的,护理日期应是90天,并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聘请过任何人员来进行护理,其诉求的护理费应该是按照相关标准60元/天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是应该按照2011-2012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本案的受理费和鉴定费是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洪德师、陈仁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9时35分许,被告洪德师驾驶琼A2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海口市金盘建设二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金盘大道交叉丁字路口,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陈仁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琼AGXXXX号两轮摩托车,车后搭载原告陈全波沿金盘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双方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专项作业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仁军、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0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69(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洪德师驾驶灯光、制动系统检验不合格的专项作业车,左转弯不让直行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陈仁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制动检验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德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仁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治疗,当日门诊医疗费1225元,由被告陈立勤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4日(共23天)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接受了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4888.89元,由被告陈立勤支付。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及剧烈运动3个月;2、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术后第1、3、6、9个月);4、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该医院骨一科(外三科)出具《病情摘要》,载明原告右胫骨骨折经该科行手术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待骨折完全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至少需15000元。2012年2月13日、3月14日、4月13日、5月29日、7月17日,原告到该医院复查,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89.20元。2012年5月,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6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被告陈仁军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医疗费710元及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3日(共22天)的住院医疗费2685.64元,亦由被告陈立勤支付。
原告出生于1986年8月14日,属农业户口。原告自2010年5月起居住在海口市海榆中线199号金鹿工业区内海南恒安盛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宿舍。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海南恒安盛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84元(基本工资2500,津贴、补贴450元,社会保险金634元)。2012年5月7日,该司以原告已满3个月康复期但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
琼A2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立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被告洪德师系被告陈立勤的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AGXXX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仁军。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69(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号报销联、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该医院骨一科(外三科)出具《病情摘要》,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琼A2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险保单查询结果单,AGXXXX号两轮摩托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被告洪德师、陈仁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金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海口市公安局盖章印证的《证明》,海南恒安盛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海南恒安盛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工资表》、《辞退通知》,海南恒安盛气瓶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的社会保险状态查询单、养老保险缴费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洪德师具有驾驶灯光、制动系统检验不合格的专项作业车,左转弯不让直行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被告陈仁军具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制动检验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虽然具有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69(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德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仁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有:事故发生当日门诊医疗费1225元,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4日的住院医疗费34888.89元,2012年2月13日、3月14日、4月13日、5月29日、7月17日的门诊医疗费789.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6903.09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号报销联、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骨一科接受了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科室在原告出院当日出具《病情摘要》,载明原告右胫骨骨折经该科行手术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待骨折完全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至少需15000元。本院对此医疗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综合评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5、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误工时间。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休息期为180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但由于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1月12日,原告定残之日为2012年6月6日,而定残后的误工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再单独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6月5日共计145天。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根据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查询单,原告的养老保险在2012年1至4月期间为正常缴纳状态,这期间原告并未误工,误工费应从2012年4月以后计算;但原告主张,这期间并未发工资,养老保险费用系原告自己将保险金费用交付单位再由单位缴纳。本院认为,原告系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4日住院治疗,接受了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故2012年1至4月期间确需休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海南恒安盛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司出具的《证明书》、《工资表》,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查询单,该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材料,主张其在海南恒安盛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84元(基本工资2500,津贴、补贴450元,社会保险金634元),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月工资3584元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84元/月÷30天/月×145天﹦17322.67元。
6、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人×180天×1人﹦14400元。
7、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12张海口南站和万宁之间的往返车票,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8、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6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2)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主张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三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金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海口市公安局盖章印证的《证明》、海南恒安盛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养老保险缴费查询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自2010年5月起居住在海口市海榆中线199号金鹿工业区内海南恒安盛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宿舍,并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海南恒安盛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出生于1986年8月14日,定残之日(2012年6月6日)为25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369元/年×20年×10%﹦3673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738元,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诉讼前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向该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共计1700元。由于该鉴定并非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故该费用不作为诉讼费处理,本院认定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财产损失。
上述赔偿款共计130413.7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误工费17322.67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860.67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36903.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4853.09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为:诉讼前鉴定费1700元。
(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琼A2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3860.67元,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诉讼前鉴定费1700元。故,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为:73860.67元﹢10000元﹢1700元﹦85560.67元,机动车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为:130413.76﹣85560.67元﹦44853.09元。
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洪德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仁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洪德师、陈仁军对机动车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洪德师、陈仁军分别对机动车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洪德师系被告陈立勤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由被告陈立勤承担被告洪德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勤应赔偿给原告:44853.09元×70%﹦31397.16元;被告陈仁军应赔偿给原告:44853.09元×30%﹦13455.93元。
由于被告陈立勤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共计36113.89元(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医疗费1225元和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4日的住院医疗费34888.89元),其超出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36113.89元﹣31397.16元﹦4716.73元,本院将该部分数额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应赔偿给原告:85560.67元﹣4716.73元﹦80843.94元。对于被告陈立勤在本案中所垫付的款项,可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另行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全波人民币80843.94元;
二、限被告陈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全波人民币13455.93元;
三、驳回原告陈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由原告陈全波负担277元,被告陈立勤负担911元,被告陈仁军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曦

书记员: 陈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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