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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陵,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路。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欠款94,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陈某某带工人到被告叶某某建筑工地施工,被告叶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木工款94,000元,随后被告叶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当庭电话联系,承认欠原告陈某某木工款94,000元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叶某某处承包木工活,同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木工款,被告下欠原告9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底付清欠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叶某某处承包木工活,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94,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勇

书记员: 管晗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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