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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兰娣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兰娣,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连华。
  原告陈兰娣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连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兰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44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DXXXX的大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大田路新闸路时,因驾驶员庄国宝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经原、被告确认一致,由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事发时驾驶员庄国宝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事发后,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共计4,291.48元(含伙食费3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并未计算在原告诉请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伙食费32.50元,总金额核定为4,701.78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被告认可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四、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五、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32.50元。其余损失,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亦认可,本院核定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58,452.28元,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兰娣支付各项赔偿款158,452.28元。(已履行4,29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20元,减半收取计1,723.6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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