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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8,3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0,400元(80元/天×112天+1,440)、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62,596元/年×19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新胜路友爱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依法处理,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史材料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核片后发表书面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新胜路出友爱路北约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8,364.30元(其中伙食费63元),住院天数9.5天,护工费1,440元(8天),抗血栓医用辅助袜5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2018年5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1、钟点工协议书两份、付款凭证一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现金发放证明一份。第二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两份钟点工协议书,第一份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该份应为首次签订的协议书,员工与单位首次签订协议书应当载明员工的身份证号,反而是第二份协议书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第二次签订协议书时载明了员工身份证号,不符合日常经验判断。付款凭证,原告并未提供原件,应认为举证不能,从财务凭证侧面编号所见,凭证均出于一本账本,该账本为付款凭证,加之公司其他用途与其他员工发放工资使用,在一年只用一本账本亦不符合日常经验判断。以上证据均非客观证据,均可人为制造,而且上述证据存在较大疑点,该份证据很有可能是在诉讼中形成,不认可其真实性。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已达退休年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不足2,300元每月,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58,30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一期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9,800元;二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拆除内固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4、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2,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2,843.7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220,843.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22,00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20,843.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10元,减半收取计2,387.0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0.7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1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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