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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邓某某、邓国华、邓某某、陈某某、王某、邓海山诉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春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邓某某、邓国华、邓某某、陈某某、王某、邓海山诉被告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邓国华、邓某某及陈某某、邓某某、邓国华、邓某某、陈某某、王某、邓海山委托代理人符春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邓云心系原告陈某某丈夫,系原告邓某某、邓国华、邓某某父亲,系原告邓海山祖父,原告邓某某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邓国华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琼山市石山镇道堂村委会儒星经济合作社与邓云心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琼山市石山镇道堂村委会儒星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邓云心作为承包方户主,发包方向承包方发包北塘、母海、北征、前玉琴、龙群路、路小、道群七块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之后地块和四至名称发生变更,2015年2月2日,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道堂村民委员会儒星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争议地“?琴”地块即《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前玉琴”地块。2015年2月2日,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道堂村民委员会儒星村民小组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道堂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2002年12月8日邓云心去世后,争议地“?琴”一直由原告陈某某、邓某某、王某、邓海山、邓国华、陈某某、邓某某共同承包经营,该地四至为:东至齐中,南至修德,西至和贵,北至梅花。2014年3月,因科技新城项目征地需要,争议地被政府征收。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某在《项目青苗及附着物现场清点登记表》上登记自己为权利人。2014年4月14日,原告邓某某、邓某某、邓国华在《项目青苗及附着物现场清点登记表》上登记原告中三人为权利人时发现已有被告登记为权利人,因权利人不明,“?琴”地遂被列为争议地。
另查明,琼山市石山镇道堂村委会儒星经济合作社、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道堂村委会儒星经济社变更为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道堂村民委员会儒星村民小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书》、《证明》、《项目青苗及附着物现场清点登记表》、争议地图示、《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邓云心以家庭户主名义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道堂村民委员会儒星村民小组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现“?琴”等地块,承包合同签订后即生效。故邓云心家庭对以上地块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12月8日,邓云心去世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道堂村民委员会儒星村民小组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道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争议地由其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即原告陈某某、邓某某、邓国华、邓某某、陈某某、王某、邓海山共同承包经营,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陈某某、邓某某、邓国华、邓某某、陈某某、王某、邓海山主张确认其对“?琴”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七原告主张被告在项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现场清点登记表上签名无效,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本院对七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某某、邓某某、邓国华、邓某某、陈某某、王某、邓海山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道堂村民委员会儒星村民小组地块名称为“?琴”土地(面积为1.4亩,东至齐中,西至和贵,南至修德,北至梅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驳回原告陈某某、邓某某、邓国华、邓某某、陈某某、王某、邓海山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哲

书记员:谭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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