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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钟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蜻,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邵丽。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他费用1475元,家属误工费8956元、死亡赔偿金1126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丧葬费42791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16时43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沪B8XXXX小客车在本市西乡路出平利路南约1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钟德发生碰撞,致钟德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钟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分别为死者钟德之配偶、女儿。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77.4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其他费用147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2791元、交通费16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171.68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钟某某其他费用人民币1475元的60%,计人民币885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6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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