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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转移(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洪浩,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转移、被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李转移、被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06,673.76元(已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史资料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4个月)、护理费12,980元(2,100元+136天×80元)、残疾赔偿金60,092.16元(62,596元×8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0.12)、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12,701.4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相应主张。诉讼请求: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除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连带全额承担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23时02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N6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青浦区华腾路进新府中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沪N6XXXX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第一被告李转移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是在上班。事后未垫付过钱款。
  第二被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其员工,事发时在上班。
  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认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无对应病史材料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但只认可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23时0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N6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华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进新府中路东约5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沿华腾路由东往西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告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故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雇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06,660.7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32天,护工费2,100元(护理14天),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2018年9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胸3椎体前缘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自认第一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本院确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除律师代理费外,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二被告按8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18日在青浦中医院就诊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支出的摄片费及挂号费,也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106,66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9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60,092.16元,事发时原告年满62周岁、尚未年满63周岁,故原告按照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为4,8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5,322.8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8,272.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余款104,050.70元的80%即83,240.56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该款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88,272.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83,240.56元;
  三、被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000元;
  四、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52元,减半收取计2,245.2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50元,被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9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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