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小兵、陈欢(特别授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非法占有的(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土地上的违章建筑部分拆除,恢复原告出入房屋(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号)的唯一通道。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主张通行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永松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当阳玉阳办事处窑湾256号的房屋,与原胡场粮管所相邻,中间有一条巷子,是原告的出入通道。2005年原告与张永松在法院诉讼离婚,原告分得256号房屋一楼的所有权,张永松将其分得的其他房屋改成通道,而原告只能从巷子出入,系唯一通道。2009年3月16日,别春华从别边新处买得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并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面积235.62平方米)。2015年别春华建新房,批准的临街宽度是10.2米,实际宽度10.66米,超过0.46米,致使巷子宽度仅剩0.7米,而别春华又将巷子砌墙、装门并上锁,使原告完全无法进出房屋。被告房屋超面积且非法占有不属于其的巷道,造成原告无法出入自己的房屋,侵犯了原告通行权利。被告别春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没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判决书来证明被告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5月30日,张永松(乙方)向原胡场粮油公司(甲方)借用土地一处,并签订了借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在汉宜路边有一间大米加工房,加工时影响了甲方的卫生和市容,双方房屋交接处有一条水沟,为改善环境和卫生,甲方同意乙方将水沟改为地下水道并在水沟上做一间临时加工屋,为水沟的权属问题,协议约定,水沟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水沟的土地使用只作临时借用,水沟借用时间为甲方需要时中止,甲方需要水沟时乙方应按时、无条件的全部拆除各种设施。协议签订后张永松在该土地上搭建平房一间(即陈某某与张永松离婚判决中的巷子屋)。200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5)当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某与张永松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陈某某分得财产包括位于当阳胡场乡窑湾街236号(现窑湾街256号)楼房一楼和巷子屋一间,张永松分得财产包括楼房二楼和临街平房,该楼房和平房(不包括巷子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窑湾合作商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永松,至今未作变更登记,该判决2005年10月25日经二审已生效。2006年下半年,别春华在巷子屋前面临街处修建门店平房(皇明太阳能),挡住了巷子屋,自此陈某某无法进出和使用巷子屋及楼房一楼。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1)当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1999年12月18日,别连新与原窑湾粮油加工厂签订合同,转让取得该厂部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巷子屋所占用土地;2009年3月16日,别春华从别连新处转让取得上述房屋及土地;2010年6月28日,别春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判决结果:被告陈某某、张永松拆除在原告别春华的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即陈某某与张永松离婚判决中分得的巷子屋),该判决经陈某某上诉后,2011年9月30日二审予以维持,现已生效。后经别春华申请强制执行,该巷子屋已被本院强制拆除。2015年,别春华新建楼房,地籍调查时只通知了张永松,未通知陈某某,张永松对别春华建房占地未提出异议。建房所占用土地包括原巷子屋的土地,新建楼房与张永松分得的临街平房及楼房之间形成了一条巷道(临街铁门宽0.89米,二栋楼房间宽0.74米—1.21米),别春华在巷道临街处安装了简易铁门并上锁,巷道内堆放杂物。张永松临街平房二间,其中一间出租给他人作仓库,另一间安装了卷闸门作为进出通道,陈某某分得的一楼房屋因没有进出通道无法使用。经现场勘查,该巷道可以作为简易通道通行。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鄂058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对原告陈某某不服当阳市人民政府为别春华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作出处理,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别春华在应属张永松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了铁门。该判决经二审现已生效。经向当阳国土资源局查询,该局作出当国土资函(80)号回函:别春华楼房东侧相邻宗土地权利人为窑湾合作商店,张永松和陈某某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窑湾合作商店占地面宽12.8米,在其宗地范围内的与别春华相邻巷道属窑湾合作商店土地使用权;别春华住宅占地经诉讼,确定其土地权属合法。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陈某某表示不追加张永松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别春华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讼诉代理人娄小兵,被告别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张永松离婚时分得的楼房一楼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房屋所有权自判决生效时已经发生转移,陈某某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通行权符合法律规定。该楼房一楼位于张永松分得的平房之后,进出一楼只有经过平房或者旁边的巷道,经现场勘查和向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核查,巷道可以作为简易通道通行,且巷道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窑湾合作商店即张永松和陈某某一方,别春华在巷道入口安装铁门、堆放杂物,既侵犯了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属,也妨碍了陈某某的通行,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铁门、清理杂物,恢复巷道的通行功能。陈某某主张别春华新建楼房所占用土地超出了登记范围,要求部分拆除违章建筑,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别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安装在自己楼房东侧与张永松房屋相邻的巷道口铁门拆除,并清理巷道内堆放的杂物,排除对巷道通行造成的妨碍。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别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张玉菊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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