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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平与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兴平,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英,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希,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平与被告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被告陈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自2017年3月11日至10月31日,被告以父亲住院、购买车位和为原告购买海鲜等为由,先后十余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6,65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表示愿意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不认可,故诉讼来院。
  被告陈海英辩称,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原告的转账都是在热恋期间向被告示爱的赠与行为,被告没有承诺过返还10万元借款,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被告系恋爱关系。
  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的明细如下:2017年3月11日转账5,000元,2017年4月19日转账8,000元,2017年5月23日转账16,000元,2017年7月5日转账3,000元,2017年7月9日转账1,000元,2017年7月11日转账20,000元,2017年7月21日转账1,000元,2017年7月27日转账3,000元,2017年8月6日转账6,000元,2017年8月8日转账5,000元,2017年8月10日转账1,000元,2017年8月23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11日转账5,000元,2017年10月27日转账1,000元。
  2017年7月26日被告购买车位,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开发商指定账户95,000元。
  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因为恋爱发生经济纠纷,被告方报警。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9月7日被告要买海鲜,原告取现9,800元给被告;原告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被告,2017年10月21日,被告用原告的卡取现5,000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600元,取现2,300元。被告对上述四笔款项均予以否认。
  原告另表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超过15万元,因为双方是恋爱关系,所以让步,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屏、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某某和原告因被告购买车位支付给案外人的某某,共计超过1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双方对上述钱款支付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亦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认为上述钱款均系借款,被告认为上述钱款是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原告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且原告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认为上述钱款系借款,并要求被告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兴平要求被告陈海英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陈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毛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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