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盛鹏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燃,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
被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鸿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坚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无与被告盛鹏飞、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无,被告盛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宣、陈燃,被告徐某、被告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792.60元,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三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费用承担理赔责任。三、判令第五被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赔偿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0日,原告驾驶川S×××××号出租车从经开区好一新往达川区奥迪4S店方向行驶,由于超速行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与被告盛鹏飞驾驶的由中青家具城往210国道方向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的皖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无、盛鹏飞及川S×××××号小型轿车上乘客严芝琼、吴宙楠、张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2月20出院回家休息治疗。2016年6月3日,原告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2、住院医疗费发票,共计3851.30元;
3、出院病情证明;
4、鉴定结论。
被告徐某、被告鸿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通川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余无异议。
被告盛鹏飞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辩称,我方垫支389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发票,证明垫支3890元。
原告方经质证对其证据无异议。
被告鸿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徐某的证据不清楚情况。
被告人保通川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
被告盛鹏飞经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
被告人保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
被告鸿运公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鸿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经营协议;
2、医院用药清单,证明我方向医院担保,并已垫付医疗费,要求一起处理。
原告方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不清楚,是多少不知道。
被告陈某无经质证对其无异议。
被告徐某经质证对其无异议。
被告盛鹏飞经质证认为,不知情。
被告人保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经认为,对住院清单无异议,其他不知情。
被告人保通川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合肥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盛鹏飞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中,多名伤者受伤,请法院预留交强险的份额。我方不理赔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品费用。按15%的比例剔出自费药品费用。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10天,80元每天,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住院伙食费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
被告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单抄件,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
原告陈某无、徐某、鸿运公司、人保通川支公司、盛鹏飞经质证对其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通川支公司辩称,与人保合肥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通川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代抄单。
原告陈某无、徐某、鸿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盛鹏飞经质证对其证据无异议。
被告盛鹏飞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可。
被告盛鹏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原告陈某无驾驶川S×××××号小轿车从达州市达川区经开区好一新往达川区奥迪4S店方向行驶,即日14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南外镇一新路口,由于超速行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与被告盛鹏飞驾驶由中青家具城往210国道方向超速行驶且采取不当措施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无、盛鹏飞机川S×××××号小型轿车上乘客严芝琼、吴宙楠、张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无被送至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1、2、3、4、5、6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右1、2、3、4、5、6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避免胸部剧烈运动及碰撞;2、每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负重方式;3、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3851.30元(系被告徐某垫支)。2016年3月3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盛鹏飞向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4月27日作出了达公交复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6年5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陈某无、盛鹏飞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严芝琼、吴宙楠、张欢无责任。2016年6月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无外伤致右侧第1、2、3、4、5、6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1.川S×××××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徐某,原告陈某无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
2.被告盛鹏飞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3.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
4.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
5.被告徐某垫支医疗费3851.30元。
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陈某无、盛鹏飞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严芝琼、吴宙楠、张欢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陈某无、盛鹏飞各承担50%的责任。因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盛鹏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盛鹏飞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某无系川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川S×××××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其余损失由实际车主徐某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无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5)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陈某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3851.3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确定为800元(80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确定为800元(8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确定为200元(20元/天×10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确定为200元(2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20年。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无外伤致右侧第1、2、3、4、5、6肋骨骨折,评为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2410元(26205元×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陈某无的各项损失共计6346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严芝琼、吴宙楠、张欢等人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理赔时应预留适当份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无的损失12110元;医疗费自费药品577.7元(3851.3元×15%)由被告盛鹏飞负担288.8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88.85元。剩余50773.6元(63461.3元-12110元-5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无的损失253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无的损失253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无的损失121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无的损失25386.8元,共计37496.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无的损失25386.8元。
三、医疗费自费药品577.7元由被告盛鹏飞负担288.8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88.85元
四、被告徐某垫支医疗费3851.3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品288.85元、案件受理费355元后,剩余3207.45元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原告陈某无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徐某。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盛鹏飞负担35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鸿
书记员: 罗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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