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兴林与孙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明。
  原告陈兴林与被告孙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被告孙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伟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万元;2、判令被告孙伟明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条中的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8年3月5日、3月13日共计向被告借款45万元。2018年4月,被告归还5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归还40万元,但被告直至2018年7月3日才以现金方式归还1万元,剩余借款3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伟明辩称,被告在原告为两股东之一的黄山一家酒店任管理人员,因酒店亏损,两股东委托被告向社会融资,原告追加投资45万元,后两股东之间闹矛盾,原告要撤资40%的股权,原告投资的45万元转为借款,由任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另一股东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帮原告拿到借款,45万元的投资款的性质未变。本案借贷关系无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被告当时出于友情同意归还本案借款,但因要与另一股东对账,故现在无法确定归还原告借款的时间,无法提供还款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5日,原告陈兴林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孙伟明转账30万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11万元及4万元,共计15万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3月3日出借给被告30万元,于2018年3月13日分两次出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总计45万元。被告当初承诺借用几天即归还。2018年4月4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目前还欠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归还30万元,至还清”。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欠原告40万元,今已还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6日前再还4万元,剩余35万元于2018年7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7月6日不履行承诺,被告不怪原告采用法律手段”。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陈述,被告已归还《欠条》上载明的“2018年4月4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被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的,另外被告归还了《承诺书》上载明的“被告已还1万元”,该款被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原告的。原告对此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及《承诺书》,结合被告两次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及《承诺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借款系原告投资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此未予以举证证明,且结合被告两次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万元而未继续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应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兴林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原告陈兴林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孙伟明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孙伟明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孙伟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范亚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