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兴群,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干锋,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男。
原告陈兴群与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永响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2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孙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响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445.16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5时15分许,陈海青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进崮山路东约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海青承担全责,原告无责。因陈海青系被告员工,事发时属履职,故应由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曾就本起事故起诉至法院,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1169号(以下简称11169号)民事判决,该案已经生效。现原告主张二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永响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15时15分许,陈海青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进崮山路东约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陈海青承担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就本起事故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11169号民事判决,该案已于2018年4月9日生效。
2018年10月8日至同月16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445.16元(已扣除伙食费17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员工在履职中开车撞伤原告,并经认定为全责,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处方签等,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4,44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4、律师费。酌情确认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群医疗费14,4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5,765.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计111.50元,由原告陈兴群负担14.50元,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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