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兵,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上海梵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兵诉被告上海梵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兵、被告梵尊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始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业务,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了承租该饭店,支付了高额的转让费。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前述租赁合同,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1万元,先付6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付了6万元后,尚余5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梵尊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原告诉请应该驳回。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该遵守食品安全工商的规定,但原告未办理卫生证件导致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停业,原告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方管理人员是江西同乡,且基于对原告经济困难及患病小孩的同情,被告才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协议中也说明了对于该种补偿被告是没有义务的,只是赠与行为。现因经济环境影响,被告的主要业务是收取房租,而租户多有拖欠租金,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于2019年6月向原告发函,要求撤销剩余5万元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95、186条的规定,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利息也不会产生,但就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使有,应是从起诉日起算的同期存款利率。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崧建路XXX弄XXX号楼301室含厨房、主餐厅、雅间等,建筑面积约为371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并对租金、押金、物业费及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并经营了系争房屋。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陈兵租赁合同的处理方案协议说明》(以下简称“协议说明”),内容为“乙方由于在前期经营过程中没有办理任何的工商、卫生等证件。于2018年4月份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停业。甲方作为公司,秉持友善怜悯的态度给予乙方适当的财产损失和以后转店收入作为补偿,具体方案如下:一、乙方的责任:1、行政部门的查封责任和罚款与其他经济损失应由乙方全部承担。2、此次处理方案为一次性处理结果,乙方不得无理由节外生枝增加任何条件,若因言行不慎造成甲方和商户利益损失的负面影响,乙方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二、甲方处理方案:1、乙方提出的要求该食堂的转让费为壹拾万元整,另退原租房押金壹万元,共计壹拾壹万元。由于时间仓促,该食堂暂无人接管经营。经公司研究决定,先预付陆万元(含押金)给乙方急用。收到款项后乙方应立即搬离原食堂,同时不得损坏和带走食堂里的物件,如有此现象将按价赔偿。2、剩下部分尾款5万元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乙方。该协议本着同情心为乙方解决小孩患XXX疾病所需救命钱。按合同条款甲方是没有该项责任给予补偿,一切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考虑的决定。”该协议说明签订后,原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
还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6月通过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微信图片,函告原告,在协议说明中的11万元系以“食堂转让费”的名义对原告的赠与,现因大环境不景气,被告的租金收缴出现严重问题,大量商户拖欠租金,2018年至今被告仍处于亏损状态,资金流动严重吃紧,因此通知原告“撤销对陈兵剩余尾款人民币5万元的赠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协议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函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协议说明综合来看就是赠与协议,首段提到原告的工商卫生违法导致查封停业、被告秉持友善怜悯的态度给原告补偿,末段也明确被告按合同条款没有责任补偿,之所以没写明赠与协议是因为公司管理人员不是律师。至于转让费,是原告提出的要求,不代表被告认可该笔费用的性质,转让费只是口头的习惯,被告没有补偿义务。原告未对食堂进行装修,约定原告留下食堂内所有物件是无奈之举,因原告无法给出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只得以价值不大的保留物抵偿被告损失。被告的经营主要就是对外转租其从案外人租某的房子,以收取租金,目前很多租户拖延租金,经营状况恶化,但被告尚未针对租户拖欠租金的行为提起诉讼。为此,被告提供2019年5月的利润表,证明其经营状况。原告对此认为补偿协议已有约定,与被告的经营状况无关。
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无法办出营业执照是因为被告方不配合提供材料和到场,且三楼不具备餐饮条件,工商局说系争房屋没有申报餐饮。对此被告是清楚的,因此签订了协议说明。协议说明针对的是补偿不是赠与,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第一笔6万元。原告使用过系争房屋做餐饮,添置了桌子、厨房设备、盘子碗筷等,这次东西都没有带走,在协议说明中也有提到,要留给被告转让给其他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协议说明的内容来看,虽有“秉持友善怜悯的态度”、“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考虑”等表述,但无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提及“此次处理方案为一次性处理结果”、“给予乙方适当的财产损失和以后转店收入作为补偿”、“转让费”、“不得损坏和带走食堂里的物件”等,因此综合整篇内容,该协议说明是针对租赁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的处理,即使被告出于同乡相助的考虑,给予的10万元补偿款超出原告添置物品的价值,但补偿款的性质不会因此转变。况且,即使包含有“赠与”的成分,该种“赠与”因含有道德义务性质,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对于拖欠租金的租户的反应行为不足以证明其经济状况于付款期限届至之时显著恶化,因此亦是不可撤销的。因此,被告要求撤销剩余5万元尾款赠与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未付转让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梵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兵转让费尾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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