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张某某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男,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楠,男,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毛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某、张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长江、马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土地转让款,亦未腾退土地并搬离,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违约金100000元,并自大厂国用(2012)第02013号土地上的建筑物内搬离。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土地转让款,亦未腾退土地并搬离,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违约金100000元,并自大厂国用(2012)第02013号土地上的建筑物内搬离。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福金
审判员:顾崴
审判员:何藻
书记员:何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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