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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驾驶冀E×××××冀E×××××车。被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系冀E×××××冀E×××××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敬林,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原告乘坐陈华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冀E×××××冀E×××××车在邯××路××迎宾街东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据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南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2921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和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和评残后另行起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南某某雇佣的司机,车主是南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我不赔偿损失。被告南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为二级护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的工资均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认可按照148天、一人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无法反应其交通支出的真实性,认可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我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冀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核实驾驶员杨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冀E×××××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杨某某驾驶证、冀E×××××号车行驶证。4、交强险保险信息、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医疗费票据4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7、邯郸市马头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陈某、王兰峰误工证明,工资表6份、陈某、王兰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抢救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误工损失情况。8、邱县中医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9、邱县古城营镇城角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陈某关系证明,证明陈某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应当提供病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票据连号,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对证据7邯郸市马头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护理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邯郸市马头人酒业有限公司系陈某自己所属企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建议选取北京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被告南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陈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县新马头镇迎宾街东侧路段时,撞到同向前方杨某某驾驶的冀E×××××号带挂冀E×××××车尾部左侧,造成陈华及其车上乘车人陈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508.23元,后转院至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1522.60元,在邱县众康药房购买药品用款12900元,截止2018年3月26日,原告陈某某共计住院148天,用去医疗费78930.83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由原告儿子陈某、外甥王兰峰护理。原告陈某某现在医院康复治疗中。本院同时查明:1、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南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2、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华经济损失748元(其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2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华经济损失372元,共计1120元。本院作出(2017)冀0430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陈华驾驶的沪C×××××号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E×××××冀E×××××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华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陈某某两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78930.83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可以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48天,期间由陈某、王兰峰护理。原告提交邯郸市马头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从事酒类的制造、销售等,陈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照制造业标准按每天139.68元计算;原告提交的邯郸市马头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证据显示王兰峰系该公司职工,但王兰峰的月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且未显示其纳税记载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减少的工资表等主要证据,王兰峰按每天116.67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7939.80元(139.68元×148天+116.67×148);(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50元×148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1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440元(30元×148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29310.63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南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陈华、原告陈某某二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某某予以赔偿。鉴于陈华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已经作出(2017)冀0430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48039.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等损失95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853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4381.25元【(129310.63元-48039.80元)×30﹪】,共计7242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4803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4381.25元,共计人民币72421.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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