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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其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海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其忠,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德,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其忠与被告张海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2,799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海德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22时08分许,被告张海德驾驶车牌号为沪L8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广中路、大连西路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海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其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建工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外伤致左膝部肿痛、活动受限。出院诊断: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并腓骨小头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内踝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后转市六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6月20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其忠外伤致左膝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平台塌陷),外侧半月板撕裂,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L8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居住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张海德未到庭应诉。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于本案的“营养、护理、误工”的“一、二期”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在拆除内固定后,就后续治疗部分另行诉讼。事发时,沪L8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合理费用。对于各项诉请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67,296.9元(但是要求扣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部分),另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以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居委会登记记录、暂住证等客观性证据,故对于城镇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依据发票金额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另,事发后,公司垫付有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陈其忠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2月21日22时08分许,被告张海德驾驶车牌号为沪L8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广中路、大连西路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海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其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建工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外伤致左膝部肿痛、活动受限。出院诊断: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并腓骨小头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内踝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后转市六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三、2019年6月20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其忠外伤致左膝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平台塌陷),外侧半月板撕裂,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其忠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L8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海德予以赔偿。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39,451.39元(已扣伙食费及医保统筹部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含二期),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按照每日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含二期),认可;6、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居委会居住证明、缴纳社保证明都足以说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保险公司且对伤残等级和计算年限没有异议,故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结合初次鉴定评定的伤残系数及定残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协商的伤残等级系数并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1、鉴定费,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票面金额按责赔付;12、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确认3,000元,由被告张海德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共计37,749.76元;被告张海德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海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其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其忠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其忠衣物损3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其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共计37,749.76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海德赔偿原告陈其忠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16元,减半收取1,940.58元,由被告张海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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