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军,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
原告陈军与被告上海帝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被告上海帝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锋、邵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用47,1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膏板人工费6,936.7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54,08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膏板人工费4,465.91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同意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后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曼陀园别墅区室内装饰工程委派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经核算人工费163,532元,被告应将该款的75%在2016年11月份全部结清,但被告仅支付了75,502元,剩余人工费47,147元未支付,另外双层石膏板的人工费9,248.98元的75%,即6,936.74元未付。同时两年质保期已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曾就上述款项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主张水电返工、垃圾清理等费用合计38,4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事实上该部分施工内容均与原告无关,不应在人工费中扣除。故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帝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但施工过程中客户不满意,要求更换施工队长,更换时双方有协议不支付人工费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表是公司主管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并不认可,也不存在人工费按七五折标准结算的标准,对于石膏板被告公司与客户结算也是单层的。质保金同意退还,但要凭借原告提供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协议解除后,以最后一个结束工程之日起,所作工程在两年内无维修,原告可到被告处取施工质量保证金(10,000元)。随后被告将佘山曼陀园别墅区的室内装潢工程交与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中途退出,由他人继续施工。
2017年前,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2,400元。后被告处的主管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了陈军预算中的工作量(木工和瓦工)和最终结算人工单,合计工作量为163,532元,实际核算人工为122,649元(163,532元的75%),扣除原告已收到的62,400元,并扣除原告需要承担的水电返工12,000元、垃圾清理1,500元、延期5,400元、陈龙27人工8,000元、油漆工10,000元、张英明点工1,500元,合计38,400元,最终还剩21,849元,原、被告均未在上面签字。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邵经理微信联系中,2016年10月26日,邵经理要求原告尽快与顾玉龙主管把工作量对掉。2017年1月6日,原告称账已和顾主管对好了,邵经理称叫顾玉龙尽快交上去,让财务核算,原告称还有一个二层石膏板的问题,邵经理称问一下。
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102元。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为何只有13,102元,邵经理回复称这是结算单里做进去的最后一笔钱,还差原告一个一层石膏板的钱。原告要求出具被告公司的结算单,邵经理称结算单向顾玉龙要,是他跟原告对好了交上去的。2017年8月22日,原告要求去被告公司对账。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邵经理对钱款问题还在争议,原告称无缘无故扣除38,000元。
2018年8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根据工程决算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2,649元人工费,但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仅支付了75,502元,尚余47,147元未支付。此外第二层石膏板的人工费9,248.98元尚未支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费用38,400元均与原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陈述对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的尾款,系所涉工程原预算人工费205,103元,开工核算施工队长总人工费162,000元,最后结算人工费为233,272元,比预算增加了人工费28,169元,增加的人工费按90%支付给施工队长,故人工费应合计187,352元。因原告系中途退工,被告后期支付的人工费为111,850元,故应支付给原告的为75,502元,扣除已付62,400元,余13,102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施工合作协议、陈军预算中的工作量(木工和瓦工)、最终结算人工、微信、律师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首先,对于原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被告处的顾主管单方出具,不能代表公司,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处邵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邵经理催促原告与顾玉龙主管进行核算,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顾玉龙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对此被告也未能提供反证,现原告也认可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故本院确认根据该结算单确定原告的工程量。其次,对于如何根据工程量计算原告的人工费,原告按结算单上的75%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陈述的原预算人工费205,103元,施工队长总人工费162,000元,可知被告确认的人工费比例超过了75%,现原告同意按结算单上记载的7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对于人工费中是否应扣除被告所述的水电返工等合计38,400元,因双方未在最终结算人工单上签字,且根据原告与邵经理的聊天也可见原告并未同意扣除该费用,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扣除,故对被告主张扣除38,40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计人工费122,64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钱款75,502元,被告尚需支付人工费47,14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石膏板费用,被告确认结算单上为单层石膏板的费用,被告邵经理在微信中也明确还差原告一层石膏板的钱,且表示要单独申请。因双方对再加一层石膏板的金额存有争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市场价格,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酌情按10元/平方米,根据结算单面积396.97平方米,核算人工费3,969.70元,原告同意按75%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支付石膏板人工费2,977.2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认可业主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份,原、被告在2017年1月份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要求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质保金,被告同意返还,但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金额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中已明确退还质保金10,000元,故对被告要求依据收据退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帝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人工费47,147元;
二、被告上海帝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石膏板人工费2,977.28元;
三、被告上海帝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逾期付款利息(以50,12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四、被告上海帝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军质保金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上海帝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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