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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与卫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军,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桂红,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军与被告卫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某某。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50,000元,还款1,2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另,自2018年9月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卫桂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出借本金并非1,950,000元,而是1,903,400元。2、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某某没有依据。3、本案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无效情形,原告出借金额并非自有资金,被告怀疑原告是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高利转贷给被告,且原告知晓被告将资金用于赌博,故双方借贷关系无效。4、被告实际已经归还了借款1,617,500元,尚欠金额285,9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陈军自2016年11月12日起共计向被告卫桂红转账1,903,400元;2、被告卫桂红自2016年12月13日起共计向原告陈军转账1,520,500元。
  对原、被告有争议事实的认定:1、原告认为除转账给被告外,另有现金交付被告10,000元,被告则否认。因原告对现金交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2、原告认为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520,500元中,2018年2月1日的30,000元系被告通过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王某某的借款利息,2018年9月18日的2,500元、19日的1,000元,共计3,500元系被告支付的印刷工人工资,因该工人是应被告要求,原告帮助找的,故由原告转交工资,被告则否认上述事实。
  针对30,000元的争议,原告提供了陈军于2018年2月3日转账给案外人王某某的凭证以及王某某的书面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该3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交付3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被告支付案外人的某某,且案外人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的借贷案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在庭审中未提及被告支付过该笔利息。另外,被告与案外人本来有经济往来,支付案外人利息却通过原告转交,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3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
  针对3,500的争议,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系支付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9月9日的“印刷的今天全部干完了”、9月10日的“他报价4,500元,我跟他谈了下价格,他最低3,800元,你怎么看”、9月18日的“摆脱(拜托)今天把3,500元付一下,我还有事要他帮助”等,与被告9月18日、9月19日微信转账3,500元给原告的事实在金额、时间上均吻合,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找印刷工人并支付3,500元的事实,故对该笔3,500元本院不认定系被告的还款。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确立既要有借贷合意的表示,又要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本案存在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给被告,以及原告知晓被告将资金用于赌博等借贷无效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金额,按原告实际交付的1,903,400元认定。对于还款金额,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支付的款项有部分系支付的某某。对此,本院认为,1、原、被告频繁的资金往来,大部分无借条、收据等凭证,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2、原告仅提供的两份借条,其中1份600,000元借条虽约定了月利率1.5%,但并无对应的资金往来,约定的利率对应哪笔借款不明确;而另1份2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率:2.5%”,该利率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归还原告的本金。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共1,520,500元,扣除前述3,500元本院认定系支付的工人工资外,实际还款为1,517,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本金应以前述认定的金额为准,经本院计算为386,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可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386,400元。
  二、被告卫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上述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某某(以人民币386,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6,640元,被告卫桂红负担8,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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