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军民,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刚,洛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贠小虎,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住所地:洛川县凤栖街东段0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职工。
原告陈军民与被告贠小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贠小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8602.41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5952.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按原、被告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贠小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贠小虎驾驶陕JXXXXX小型轿车由洛川县第一高级中学向洛川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洛川县第一高级中学作善农家饭庄前公路处时,与原告陈军民驾驶的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洛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贠小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贠小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贠小虎给付原告3000元。
被告贠小虎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贠小虎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贠小虎驾驶自己所有的陕J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军民驾驶的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洛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军民与被告贠小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赔偿数额,原告陈军民与被告贠小虎应各半承担。被告贠小虎所有的陕JXXXX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8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1760元,共计4934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98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医疗费48602.41元,共计60112.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56.2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能够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且属实际发生,应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陈军民与被告贠小虎各半承担。被告贠小虎在事故期间付给原告300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贠小虎,相互折抵后由原告陈军民退付被告贠小虎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陈军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8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176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49840元;原告医疗费48602.4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0112.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56.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贠小虎承担1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陈军民向被告贠小虎退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陈军民与被告贠小虎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莉
书记员: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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