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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家宏,湖北省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卫东,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家宏,被告李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祝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6日,我驾驶的鄂J71895号两轮摩托车自幸福家园往城建局方向行驶,行驶到罗田县凤山镇城东大桥头路段,被被告李某驾驶浙AG900B号小型轿车自(新建)罗田县人民医院往罗田广电网络公司方向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造成两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及其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朱胜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抢救伤者驾驶浙AG900B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我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348.11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胜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找被告协调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758.83元。
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共二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李某某的浙AG900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手续合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胜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六、医疗费发票三张,其金额为3348.11元。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李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及受伤事实属实。李某是李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因李某某的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先行赔偿。
被告李某、李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内进行赔付,我们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李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亦应提供用药清单及出院小结来佐证。

对上述有争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六,虽然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出院小结,但该证据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李某驾驶浙AG900B号小型轿车自(新建)罗田县人民医院往罗田广电网络公司方向行驶,行驶到罗田县凤山镇城东大桥头路段,与自幸福家园往城建局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J71895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及其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朱胜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抢救伤者驾驶浙AG900B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348.11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胜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找被告协调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758.83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浙AG900B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受伤系被告李某驾车通过十字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对原告陈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已为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综上,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348.11元、误工费(8天×62.70)501.60元、护理费(8天×62.70元)501.60元、营养费(8天×15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等共计4871.31元。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的实际损失超出其诉请损失,但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精神,本院按照原告陈某某诉请损失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758.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58.83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瞿国文
审判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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