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王某某
龚泉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5层。
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泉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迎宾南新兴路东26号。
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是个体养车户,雇佣原告陈某为其开车。2013年8月24日11时30分,原告陈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晋B59322-晋BU761挂货车行驶在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光华路与109国道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永利驾驶的蒙J67329-蒙JM764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到河北省阳原县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同创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断裂、左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12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1630.33元。该事故由河北省阳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晋B59322-晋BU761挂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7日;刘永利驾驶的蒙J67329-蒙JM764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到2014年6月22日。原审法院对原告陈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9867.7元;2、误工费52501元;3、护理费12947.6元;4、交通费1030元;5、营养费25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7、残疾赔偿金44912元;8、伤残鉴定费2100元;9、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181518.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作为驾驶员,虽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有权向保险公司及雇主请求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上诉人陈某依法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雇主王某某主张的赔偿也应一并予以审理,原审对此处理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因上诉人陈某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与原判决相同,上诉人的损失总额调整为186518.3元。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陈某在为雇主王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自身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上诉人陈某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上诉人陈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蒙J67329-蒙JM764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无责任项下赔偿陈某12000元。余额174518.3元,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但由于雇员陈某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陈某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69807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104711.3元。因雇主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王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万元,剩余4711.3元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因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上诉人陈某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故其从保险公司可实际领取返还医疗款的数额应为13289元,应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给付陈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上诉人陈某867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蒙J67329-蒙JM764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无责任项下赔偿原告陈某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59322-晋BU761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8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59322-晋BU761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59322-晋BU761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上诉人陈某867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59322-晋BU761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2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171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1429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61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作为驾驶员,虽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有权向保险公司及雇主请求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上诉人陈某依法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雇主王某某主张的赔偿也应一并予以审理,原审对此处理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因上诉人陈某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与原判决相同,上诉人的损失总额调整为186518.3元。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陈某在为雇主王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自身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上诉人陈某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上诉人陈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蒙J67329-蒙JM764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无责任项下赔偿陈某12000元。余额174518.3元,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但由于雇员陈某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陈某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69807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104711.3元。因雇主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王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万元,剩余4711.3元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因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上诉人陈某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故其从保险公司可实际领取返还医疗款的数额应为13289元,应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给付陈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上诉人陈某867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蒙J67329-蒙JM764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无责任项下赔偿原告陈某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59322-晋BU761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8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59322-晋BU761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59322-晋BU761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上诉人陈某867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59322-晋BU761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2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171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1429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61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刘君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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