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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贤与苑文超、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陈军贤
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史美君(江苏宜兴铜峰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刘福刚
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军贤。
委托人徐斌。
被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码为72869303—0。
法定代表人丁兴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国检大厦01层B、C座,组织机构代码73651937-4。
负责人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刚。
委托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军贤与被告苑文超、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凉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相城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贤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苏州凉兴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相城太保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2月25日,陈军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苑文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贤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苏州凉兴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相城太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相城太保主张车方和别墅所有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军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相城太保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2013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明确规定自叁方签署后生效,因叁方之一苏州凉兴对该协议书一直不予认可,至今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故该协议书尚未生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相城太保主张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陈军贤医疗费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所举证据为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陈军贤、苏州凉兴主张相城太保未向苏州凉兴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相城太保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上述提示义务,应认定相城太保未尽到相关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苏州凉兴不产生效力,相城太保应依法赔偿。陈军贤主张赔偿的损失中,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198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期限24天,标准18元/天)、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8400元(期限6个月,标准1400元/月)、护理费4500元(期限90天,标准50元/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期限20年×十级伤残10%,标准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属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相城太保主张陈军贤的误工费、护理费已由无锡良兴代苏州凉兴按照工伤进行了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军贤上述损失合计69853.67元,应由相城太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5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457.67元(含鉴定费2520元)。苏州凉兴为陈军贤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另支付的现金(由无锡良兴代付)合计53405.67元,应视为为相城太保垫付,相城太保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相城太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军贤69853.67元(其中支付陈军贤16448元,支付苏州凉兴53405.67元)。
二、驳回陈军贤对苏州凉兴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相城太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元,由相城太保负担。该款已由陈军贤垫付,相城太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军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相城太保主张车方和别墅所有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军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相城太保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2013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明确规定自叁方签署后生效,因叁方之一苏州凉兴对该协议书一直不予认可,至今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故该协议书尚未生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相城太保主张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陈军贤医疗费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所举证据为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陈军贤、苏州凉兴主张相城太保未向苏州凉兴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相城太保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上述提示义务,应认定相城太保未尽到相关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苏州凉兴不产生效力,相城太保应依法赔偿。陈军贤主张赔偿的损失中,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198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期限24天,标准18元/天)、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8400元(期限6个月,标准1400元/月)、护理费4500元(期限90天,标准50元/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期限20年×十级伤残10%,标准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属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相城太保主张陈军贤的误工费、护理费已由无锡良兴代苏州凉兴按照工伤进行了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军贤上述损失合计69853.67元,应由相城太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5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457.67元(含鉴定费2520元)。苏州凉兴为陈军贤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另支付的现金(由无锡良兴代付)合计53405.67元,应视为为相城太保垫付,相城太保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相城太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军贤69853.67元(其中支付陈军贤16448元,支付苏州凉兴53405.67元)。
二、驳回陈军贤对苏州凉兴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相城太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元,由相城太保负担。该款已由陈军贤垫付,相城太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军贤。

审判长:储晓惠
审判员:丁志才
审判员:王思

书记员:诸葛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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