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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连、陈东升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村民委员会、许强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军连,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东升,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强兴,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冬妹(系许强兴之女),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军连、陈东升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姚村委员会”)、许强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被告徐姚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被告许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冬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连、陈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强兴与被告徐姚村委员会签订的《叶榭镇徐姚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徐姚村委员会赔偿原告房屋拆除损失400,000元;三、被告徐姚村委员会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暂计99,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事实与理由:杨巧娥是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圣渡560号(以下简称“圣渡560号”)村民。杨巧娥与丈夫育有陈凤芳、陈凤明、陈密芳三个子女,原告陈军连、陈东升是陈凤明的子女。杨巧娥于2010年7月23日死亡,杨巧娥的配偶先于陈凤明死亡。陈凤明于197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许强兴是两原告的继父。杨巧娥与丈夫共同在圣渡560号建造了房屋,并取得城乡宅基地使用证。2016年5月被告徐姚村委员会称政府出台相关文件,原告的房屋超过面积,属于违法建筑,2016年6月20日被告徐姚村委员会与被告许强兴签订《叶榭镇徐姚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认定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拆除了152平方米房屋,包括一楼3间房屋,二楼同等面积房屋,共拆除六间房屋。此后,原告到被告徐姚村委员会处反映情况,被告承认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拆错了,但是拒绝赔偿损失。并且,被告许强兴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代表原告签署协议书,两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为此,两原告曾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9日贵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当事人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不能认定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两原告所有,认定两原告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0日,贵院再次出具调解书,确认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由两原告继承,按份共有。据此,两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徐姚村委员会认定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徐姚村委员会也认可拆迁行为错误。被告徐姚村委员会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徐姚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针对第一项诉请,其与被告许强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许强兴作为户主有权代表签字,在这之前,与此相关的诉讼中均确认被拆除的房屋是被告许强兴和他妻子(即两原告的母亲)共同建造的,当时两原告和被告许强兴确认这个房屋是全部推倒重建的,所以被告许强兴作为房屋权利人就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具备了签约的资格,原先属于杨巧娥的房屋已经拆除,所以所谓的遗产已经不存在了。两原告之所以否认被告许强兴的签约资格,就是想推翻之前已经签订且已经履行的协议书,即便是被告许强兴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标准,而且涉案房屋确实是违章建筑,两原告经过上次诉讼,继承的是地上合法建筑物,但是翻建的房屋并不是合法建筑物,故不是调解书针对的房屋;翻建的房屋不仅加层,而且在原先天井的部分还加盖了二层房屋,远远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针对第二、三项诉请,基于上述原因,两原告是无权要求被告徐姚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且违法建筑不得用于出租。
  被告许强兴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圣渡560号房屋经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证号176853,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杨巧英(即杨巧娥),立基日期为1983年之前,宅基地使用面积227.2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03.60平方米,棚舍占地16平方米,房屋为一层结构。2010年7月23日,杨巧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配偶先于其死亡。杨巧娥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陈凤芳、陈凤明、陈密芳(陈明芳)。陈凤明与配偶顾雪华生育二子,分别为原告陈军连与陈东升,1977年4月26日陈凤明因死亡注销户口。后顾雪华与被告许强兴结婚,婚后生育许冬妹。
  2016年6月20日,被告许强兴(乙方)与被告徐姚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积极配合叶榭镇区域环境综合治理,根据叶榭镇关于开展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相关要求,对存量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拆除违法建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拆除范围面积:乙方要求甲方助拆违法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助拆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2、补偿项目及金额为18,240元;3、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按承诺的期限将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徐姚村委员会按约将无证面积152平方米进行了助拆,并将补偿款18,240元支付给被告许强兴。
  2018年6月8日,原告陈军连、陈东升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许强兴与被告徐姚村委员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徐姚村委会将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97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圣渡560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杨巧娥,与两原告系祖孙关系。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由杨巧娥夫妇建造,而协议书项下被拆除的房屋属于翻建后的房屋,两原告的母亲及被告许强兴对房屋的翻建均作出了贡献。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取得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但不能通过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杨巧娥去世后,其尚有子女即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陈凤芳、陈密芳。而就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当事人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无法认定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两原告所有,就两原告的诉请而言,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本院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
  2018年12月18日,原告陈东升诉至本院,要求对圣渡560号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及分家析产,该案经上海市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圣渡560号房屋(农村宅基地证号:176853,以宅基地审核为限,仅限地上合法建筑物)归陈东升、陈军连按份共有,陈东升对上述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陈军连对上述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陈凤芳、陈密芳、顾雪华均自愿放弃上述房屋中的遗产继承权。
  审理中,两原告确认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由杨巧娥夫妇建造,包括三间朝南的主房,中间为天井,天井北侧为两间平房(其中一间为灶间,一间猪棚),2003年左右对房屋进行整体拆除后重建。在原主房的位置建造了二上二下的楼房,主房西侧另有一间房屋,原天井位置建造了二上二下的楼房,原北侧平房位置建造了三上三下的楼房。房屋翻建后,仍由杨巧娥居住,2008年左右原告母亲顾雪华及继父许强兴搬入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户籍信息摘抄、派出所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叶榭镇徐姚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协议书》、告知书、照片、电话录音、租房证明、(2018)沪0117民初97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7民初21956号民事调解书、徐姚村拆除无证建筑补偿经费审核表、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圣渡560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杨巧娥,2003年原宅基地房屋被整体拆除重建,重建后的房屋面积远超宅基地使用证核准建造的房屋面积,对于房屋的翻建两原告的母亲及被告许强兴均作出了贡献,并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6年6月,被告徐姚村委员会对区域内涉及“五违”及脏乱差的现象进行整治,当时圣渡560号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尚登记在杨巧娥名下,未通过继承及析产明确权属,由被告许强兴作为户主代表与被告徐姚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圣渡560号房屋中存在违建面积152平方米,由被告徐姚村委员会进行助拆,并对拆除违建面积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两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诉讼方式,继承取得了对应宅基地使用证176853所核准的地上合法建筑物的所有权。但两原告未能提供翻建房屋的合法建设审批手续,故无法确认两原告对被告徐姚村委员会助拆的无证建筑物享有合法权利,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军连、陈东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5元,减半收取4,392.50元,由原告陈军连、陈东升负担4,392.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徐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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