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冬梅
缪飞翼(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
李川(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
赵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石景夫(江西景德镇和谐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冬梅,女,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缪飞翼、李川,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平,男,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景夫,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冬梅诉被告赵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2014年12月5日申请重新鉴定,至2015年1月9日鉴定结束。
本院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平、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平驾车不当将行人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
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661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910.4元、护理费14567.1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3578.94元。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赵平身份证、驾驶证、赣HZ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保险费票据;4、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用药医嘱清单;5、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被告赵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162000元,因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恳请法院对我方垫付的上述费用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方。
被告赵平举证:原告收款证明。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原告伤势经重新鉴定为伤残十级,应按该标准计算;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缺少证据,依标准计算也过高,请求法院核准;3、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举证: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赵平驾驶不当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赵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系被告赵平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本案被告赵平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
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62268.95元,低于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300000=42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全额赔偿。
被告赵平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未举证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解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除。
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合同免责已告知被保险人,以及需扣除的金额,故该部分费用不作扣除。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冬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8.95元(保险162268.95-已付162000=268.95元),同时支付被告赵平16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4元,由被告赵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平驾驶不当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赵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系被告赵平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本案被告赵平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
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62268.95元,低于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300000=42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全额赔偿。
被告赵平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未举证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解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除。
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合同免责已告知被保险人,以及需扣除的金额,故该部分费用不作扣除。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冬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8.95元(保险162268.95-已付162000=268.95元),同时支付被告赵平16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4元,由被告赵平承担。
审判长:郝斌亮
书记员:袁慧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