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菊,女,1974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昌华,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陈冬菊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徐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陈冬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明、徐昌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属于徐昌华的个人债务。徐昌华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也未经陈冬菊追认。徐昌华、陈冬菊离婚时约定涉案借款由徐昌华偿还,2016年2月7日徐昌华出具借条时,徐昌华、陈冬菊已离婚。二、徐昌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陈冬菊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与家庭开支和经营。高明应承担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
高明辩称,借钱时徐昌华带高明参观其自建房屋,而且徐昌华、陈冬菊都有稳定工作,具备偿还能力。
徐昌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昌华、陈冬菊立即偿还所欠高明的借款人民币219000元及利息;2.判令徐昌华、陈冬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昌华、陈冬菊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徐昌华给高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高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按照3000元支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4月28日起算。”2011年4月28日,高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徐昌华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后,徐昌华共计给高明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即人民币54000元。2013年7月23日,徐昌华、陈冬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2016年2月7日,高明找徐昌华对所借的100000元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后,高明要求徐昌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高明现金贰拾壹万玖仟元整,月息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后徐昌华未给高明偿还借款本息,高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昌华向高明借款的事实,有徐昌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昌华在2011年4月28日向高明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7日,共计借款57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应为人民币214000元,扣除徐昌华已经支付的利息54000元,还应欠高明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60000元,该款可认定为徐昌华后期借款本金。高明请求徐昌华偿还219000元,该请求经计算超出59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徐昌华在2016年2月7日与高明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按照3000元支付利息的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徐昌华在向高明借款100000元之时与陈冬菊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陈冬菊也不能证明高明给徐昌华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徐昌华的个人债务,故徐昌华所欠高明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徐昌华、陈冬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徐昌华、陈冬菊已经离婚,并且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高明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徐昌华、陈冬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昌华、陈冬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高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徐昌华、陈冬菊承担1750元,由高明承担5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冬菊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高明、徐昌华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徐昌华个人债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陈冬菊的上诉意见和高明、徐昌华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由徐昌华、陈冬菊共同偿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徐昌华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是对2011年4月28日借款的换据,高明与徐昌华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徐昌华、陈冬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冬菊主张高明、徐昌华之间的借款为徐昌华的个人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高明、徐昌华之间明确约定借款为徐昌华的个人债务或者徐昌华、陈冬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高明知道该约定。陈冬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明、徐昌华之间的借款为徐昌华的个人债务,且高明对其与徐昌华之间的借款为徐昌华个人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故陈冬菊应与徐昌华共同承担160000元的清偿责任。另外,虽然徐昌华、陈冬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义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但离婚协议是徐昌华、陈冬菊双方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冬菊主张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其不应偿还涉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冬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陈冬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书记员:欧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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