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磊(系原告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鑫宇山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兰花花国际公寓12号楼857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
负责人沈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海波、宁夏鑫宇山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因涉及鉴定事宜,本案遂进入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结束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磊、刘康,被告吴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被告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山,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9257.92元{医疗费220474.52元;误工费29000元(2900元/月÷30天×300天);护理费44860元(108元/天×360天=38880元+598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0446.40元(25186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63377元[原告三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90元/年×(12年+12年+8年)×12%÷2人=36449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14.90元/年×(20年+20年)×12%÷3人=26928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5时15分许,被告吴海波驾驶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鑫宇公司的宁A×××××号车辆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加油站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丽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海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骨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住院治疗42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方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事发时被告吴海波正在驾车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鑫宇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22537.58元,其中被告吴海波和鑫宇公司支付145680.56元,剩余的76857.02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按照每月工资收入2900元主张误工费合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在不结合护理协议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客观真实的证明护理费的具体情况,故法庭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据此确认误工费23200元(2900元/月×8个月),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本案在委托鉴定时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原、被告“三期”鉴定的风险;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4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二线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0446.40元(25186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扶养人因侵权行为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二、扶养人因损害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并影响其收入;三、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应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影响其收入。被扶养人刘雅文、刘雅欣、刘奥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至定残之日,刘雅文、刘雅欣、刘奥博分别已满10周岁、6周岁和6周岁,原告分别按照8年、12年和12年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银川市,其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983.9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36449元计算符合法律确认,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该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二人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96895.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449元);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结合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确认鉴定费为600元,复印费200元;关于财产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酌情支持500元;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27737.58元(222537.58元+4200元+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217737.58元(227737.58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扣减被告吴海波、鑫宇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45680.56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8509.50元(217737.58元×80%-145680.56元)。本院确定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509.76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3414.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895.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110000元,限额以外的26509.76元(136509.76元-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1207.81元(26509.76元×80%)。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5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70217.31元(10000元+28509.50元+110000元+21207.81元+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共计620元,应由被告鑫宇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96元(620元×80%)。对于被告吴海波、鑫宇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鑫宇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70217.31元;
二、被告宁夏鑫宇山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9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56元,被告鑫宇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邦 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 人民陪审员 常 江
书记员: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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