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良,系陈某某家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系陈某某家属。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春,该公司职员。
被告:通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通榆县。
法定代表人:范荣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该单位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榆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良、孙天、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春、被告通榆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87624.32元、护理费22714.16元、误工费440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0元、营养费187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5.00元、住宿费270元、财产损失860.00元、交通费46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940.52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77.00元,合计280907.02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孙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8时许,孙某驾驶吉GWX22X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民主路政协门前处头东尾西停车后开车门时,与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陈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辩称,陈某某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保护。其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病情与通榆县第一医院诊断病情不符,无法确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的病情确为交通事故所引发,因通榆县第一医院在首诊时漏诊导致了贻误治疗时机,故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应由首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孙某系通榆县交通运输局的工作人员,到通榆县政府采购办办理政府采购手续,系职务行为,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应当由通榆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孙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偿,护理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等级按月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和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费用,且应提供正规票据,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通榆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孙某为我单位的工作人员,负责后勤工作,此次政府采购是由孙某办理,但事故发生在政府采购完成后,系孙某个人行为,本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某某提供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书,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陈某某提供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陈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相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陈某某提供医疗器械费票据二张,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生医嘱证明其购买必要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支持;4.陈某某提供陪护床票据两张、白城市西雅图精品假日酒店住宿费票据三张,孙某、通榆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陪护床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陪护床票据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上未载明日期,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5.陈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52张,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225张票据中未载明日期,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其中8张票据发生在陈某某住院期间,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票据发生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另19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交通费金额为865.5元。6.孙某提供证明复印件两份,一份为梅冬旺出具的证明,一份为通榆县政府采购办出具的证明,陈某某质证后有异议,通榆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后有异议,孙某出具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份证明在证据形式上亦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7月21日8时许,孙某驾驶吉GWX22X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民主路政协门前处头东尾西停车后开车门时,与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陈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先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83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78天,花费医药费87459.32;3.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X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陈某某花费鉴定费800.00元;4.孙某驾驶的车辆系孙某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通榆县交通运输局在2016年7月19日申请政府采购,2016年7月20日进行购买办公桌椅。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陈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孙某、保险公司、通榆县交通运输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陈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陈某某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根据陈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定医药费金额为87459.32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陈某某住院治疗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0.00元;
3.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一级护理5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150日,护理费为18727.10元(120.82元/天×5天×2人+120.82元/天×145天×1人);
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个X级伤残,陈某某系城镇居民,请求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00元;
6.关于鉴定费的请求,金额为800.00元;
7.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确定865.5元;
8.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240天,陈某某存在实际误工,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8996.80元(120.82元/天×240天)。
9.关于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病历复印费的主张,因陈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陈某某损失包括:医药费874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0元、护理费18727.1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865.5元、误工费28996.80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通榆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某进行赔偿。
孙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应由通榆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某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通榆县交通运输局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政府采购完毕后,故本院对孙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通榆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辩称,陈某某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的病症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8727.1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865.5元、误工费28996.80元,共计116391.12元。
二、孙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774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0元、评估费800.00元,共计96559.32元。
三、通榆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472元、孙某负担202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胡文建 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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