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凤娟,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曹雷,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娟与被告冯曹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群、被告冯曹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2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14元、住院用品费82元、护理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冯曹雷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9时20分,被告冯曹雷驾驶车牌号为赣HKXXXX的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东林路出密山东路北约1米处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曹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收费票据、出租车费发票、车资凭证、卫生用品费发票、陪护工派工单、户口簿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冯曹雷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所有人系案外人曹某某,事发时的驾驶员系被告冯曹雷,现被告冯曹雷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要求商业险一并进行处理,商业险责任限额是不计免赔150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是1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该公司曾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无异议,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9时20分,被告冯曹雷驾驶号牌为赣HKXXXX的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东林路出密山东路北约1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曹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并于当日转入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于2017年12月22日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7,075.39元。
2018年5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H-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凤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陈凤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涉案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被告冯曹雷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47,075.3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天数主张1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期间9天按照陪护工派工单据实计算720元,余下81天则按照40元每天的赔偿标准确定为3,24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共计3,96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6、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82元,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系数10%)及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机动车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根据本起事故机动车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保险公司意见,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5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冯曹雷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支付上述费用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的1万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娟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6,339.39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曹雷赔偿原告陈凤娟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6.80元,减半收取1,943.40元,由被告冯曹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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