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保险长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传未投保交强险所应负的责任由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由不成立;李某传的车辆保险由第三人代为投保、签订合同,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应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诉讼费不应当由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全部承担。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传未投保交强险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没有进行提示说明。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此属于非医保用药、金额是多少。陈某某居住的地方是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由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正确。李某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在李某传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商业三者险内对不交强险部分不赔,该条款没有约束力。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李某传赔偿其各项损失331507.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李某传驾驶湘J×××××小型客车沿汉寿县南岳路左转弯往龙阳路行驶时,与行走在人行道上的陈某某相挂,致陈某某受伤。2017年6月20日,汉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湘J×××××在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额为500000元。陈某某已于2011年退休,领取了退休金,故对其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损失如下:医药费102700.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伤残补偿金148352.76元(33948元/年×19年×23%)、护理费24000元(120元/天×2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4953.74元。事发后,李某传已向陈某某赔偿2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之(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李某传认为扣除医保用药以外的部分费用的免责条款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没有向其说明,但该条款采用了黑体加粗的标示形式,可以认定起到了提示作用,但未有证据证明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对此进行了说明,且大地保险长沙公司与李某传均同意在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李某传本人所签,由此亦可认定作为投保人的李某传并未有机会享有保险人提供的明确说明的服务义务,该条款作为免责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同理,该条之(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免责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该条之(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作为免责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本车未投保交强险,丧失了适用了该条的前提条件,由此亦不产生免责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当获得赔偿。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某传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据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采纳。扣除交强险部分虽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交强险先行承担的规定是指人身伤亡方的损失应当先从交强险部分获得相应赔偿,对剩余损失再按责任进行承担,并未规定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系指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故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关于扣除交强险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李某传未投保交强险时所承担的责任,属于对第三者的责任,该责任符合商业三者险的性质,应由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李某传的辩解意见成立。由于保险限额在对陈某某完全赔付后,尚有超出20000元的余额,故保险公司可向李某传理赔20000元。遂判决:一、大地保险长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某某294953.74元;二、大地保险长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某传200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大地保险长沙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被上诉人李某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关于陈某某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减、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分摊认定是否正确。2、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是否应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还涉及受害人的利益。医疗机构在治疗时也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用药,投保人及受害人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对医疗费中自负比例进行鉴定并核减非医保用药,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投保人和受害人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在住院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开支,该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受害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之一,即使其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也是因医疗机构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开支,不应以此为由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其次,大地保险长沙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在该条款中,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免除了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虽然上诉人对住院医疗费中的自付部分进行了鉴定,在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就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规定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依照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医疗费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关于陈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陈某某现居住地为汉寿县龙阳镇,其居住地社区亦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受害人因他人的侵害所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的补偿。陈某某应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与肉体均遭受痛苦,理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或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选择赔偿次序。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案肇事车辆系李某传委托谈利海购买、办理投保手续,李某传对谈利海的代理行为是同意认可的,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见给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李某传作为取得驾驶资格的成年人,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日常经验判断,对于机动车应该购买交强险,应有充分的认识和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某传在交强险范围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一审判决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全部赔偿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953.7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李某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00000元。剩余194953.74元由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大地保险长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由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全部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0000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94953.74元;四、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3元,共计12546元,由李某传负担47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77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前军
审判员 刘宇学
审判员 孙 晖
书记员: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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