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被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44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5648.2元、误工费24213元(42100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23400元(2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393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病案复印费105元、住宿费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至新堡镇创业转盘处右转弯时,与相向逆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急救,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一、亚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中窝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二、左膝内半月板损伤;三、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该起事故经中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中公交认字【2016】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肖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请求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肖某某已经垫付了35482.38元的费用,且被告肖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请求退回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肖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下剩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去交强险1万元之外,下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从事农业标准进行计算或者按照护理人员从事行业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对于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因为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进行定损,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只能按照原告两次在银川住院的期间按照两人计算,往返两至三次予以确定;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07时1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至新堡镇创业转盘处右转弯时,与相向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中公交认字[2016]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1)右颞顶部硬模外血肿;(2)头皮挫伤(右颞顶、右额);(3)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桡骨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膝关节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胫骨平台骨折;6、左小腿损伤;7、右肩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714.4元、门诊费767.98元,共计11482.38元。2016年9月1日,原告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6866元、门诊费235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在银川国龙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880.81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诊断为陈旧性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999.8元、门诊费7元。2017年8月14日,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7日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刘俊超护理,刘俊超系电焊工。原告受伤后,被告肖某某共垫付原告损失35482.38元,对原告其余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照70%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医疗费47470.99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4150元(115元/天×210天)、护理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1970元(133元/天×90天)、营养费依当地司法实践计算标准,本院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路途、次数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10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4590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5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11970+残疾赔偿金54306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10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940元[(医疗费374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元)×70%],鉴定费由被告肖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120元(1600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471元,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对被告肖某某垫付的35482.38元,原告陈某某应予退还。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471元;(上述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陈某某退回被告肖某某垫付的35482.38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44元(缓缴),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高晶
书记员: 张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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