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凤芳,女,195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辉,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芳诉被告姜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姜志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56.79元(币种下同)、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误工费23,28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97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志辉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5时33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都路进航川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姜志辉驾驶牌号为皖JZ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志辉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皖J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被告姜志辉车损1,400元(已按责计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姜志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律师费,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1,4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是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被告姜志辉是正常行驶,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自费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3,800元/月,应扣除事故后发放的工资。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10月24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凤芳交通伤致骨盆多发(左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髋臼)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程度致残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系在查明原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志辉按责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56.79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497元,经本院审核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3,880元/月计算6个月共计23,280元,并提交单位营业执照、退休聘用协议、误工证明、银行打卡记录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800元/月,但应扣除事故发生后单位发放的工资。对此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仅有2月份单位发放一笔工资1,771.26元,但原告工资系隔月发放,该笔工资发放的其实是1月份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故事故发生后单位并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2月份工资发放金额约为平时发放金额的一半,而事故发生在1月中旬,与原告关于2月份发放的是1月份事故前工资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23,2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双方责任比例,酌情支持3,0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姜志辉全额赔付,因原告同意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400元,折抵后实际还应支付1,6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391.59元(除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9,053.79元,余款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偿原告23,60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凤芳142,656.47元;
二、被告姜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芳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姜志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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