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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英、张荣等与王秀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凤英,女,193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原告:张荣,男,193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原告陈凤英丈夫。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有,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二原告三子。
被告:王秀芳,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二原告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英、张荣与被告王秀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及其陈凤英、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有,被告王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政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凤英、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二原告在张秀福交通事故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晚9时左右,二原告长子张秀福在阳原县西城××附近因交通事故死亡。将近一个月后,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交通事故,后又向原告要走户口本,私自领取了张秀福的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已是耄耋老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常年患病,生活拮据。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生活费,但被告至今未给,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秀芳返还原告生活费。
王秀芳辩称,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是物质的损害赔偿,而物质损害是针对死者家庭而言的。死者家庭包括配偶和三个子女,与死者父母各自立户,独立成家,这从户籍、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书上都能够体现,故二原告不是死者的家庭成员,无权享受死亡赔偿金的分配;2、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其损失是死亡儿子应当承担的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得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2247.5元,现二原告已经得款30000元,远超出应得部分;3、死亡赔偿金是家庭物质财产的损失,应优先偿还家庭债务和处理丧葬事宜,以上费用已经支出十多万元,其余死亡赔偿金被告已经转交给赔偿的权益人即死者的各个子女,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赔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二原告长子张秀福于2017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一次性赔付张秀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赡养费共计605000元(赔偿款无分项明细清单),该款于2017年5月17日由死者张秀福妻子王秀芳领取;2、死者张秀福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二原告有张秀福(已死亡)、张秀财、张秀有及张秀英等子女四人;原告陈凤英生于1936年10月1日,已满81周岁,原告张荣生于1935年3月24日,已满82周岁,二原告均生活在阳原县××关村,户籍为河北省农业户口。3、被告处理丧葬事宜花费38500元,偿还死者张秀福生前债务3069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在中间人范斌、张兴瑞的协商下原告张荣与被告王秀芳就张秀福死亡赔偿款的分配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二原告30000元,第二天被告当着证人的面给付原告张荣30000元,但张荣回家时只拿回10000元之事。经本院向张荣核实,其余20000元,是张荣借给其孙子张新了。故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张荣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者因人身伤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丧失的收入,而该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原告陈凤英、张荣与被告王秀芳及其三个子女均系死者张秀福的直系亲属或者配偶,故原告陈凤英、张荣、被告王秀芳及其三个子女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平等的分割权。本案中,二原告只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王秀芳一人提起诉讼,缺少分配主体。故在其他分配主体未参与的情况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宜一并处理。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可另案起诉。对被告已经给付二原告的30000元可在死亡赔偿金分割时抵顶。现二原告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给付的赔偿金中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故本院只对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作出处理。张秀福死亡时原告张荣、陈凤英有子女四人,且原告张荣、陈凤英均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依据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为24495元(9798元×5年÷4×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芳返还给原告陈凤英、张荣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王秀芳负担206.19元,原告陈凤英、张荣负担213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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