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凤英。
原告:潘飞。
原告:潘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银。
被告:潘升耀。
被告:栾勤明。
被告:佟宝山。
被告:周玉财。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英、潘飞、潘强与被告潘升耀、李国银、栾勤明、佟宝山、周玉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被告潘升耀、李国银、栾勤明、周玉财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3838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陈凤英的生活费12247.50元,损失合计329121.00元的30%即98736.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银是县扶贫下乡工作中李杖子村的帮扶对象。2017年11月28日,被告李国银为答谢村里、县里领导及相关人员对其的帮助,邀请另外四被告及死者潘某到其家中喝酒,席间死者潘某大量饮酒,但五被告明知潘某在饭后要开车去满杖子乡信用社却未加劝阻,放任死者潘某开车出去办事,潘某在开车行驶过程中因醉酒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检验,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1.0mg/100ml。三原告认为,五被告与死者潘某共同饮酒,明知其饭后要开车办事却未阻止潘某饮酒,且放任其大量饮酒,酒后也没有阻止潘某开车,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与潘某醉酒驾车导致死亡的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对五被告提起诉讼。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杖子村村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被告李国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3.潘某家的视频监控光盘;4.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血液酒精检测报告。
五被告辩称,对于潘某的死亡结果,五被告无过错,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是,2017年11月28日,村长潘某、村支部书记潘升耀、驻乡干部周玉财、李国银的亲戚佟宝山、邻居栾勤明,五人在李国银家调解纠纷。李国银留五人在家吃饭,中午12点10分开始吃饭,12点35分吃完饭。席问李国银和潘升江两人各喝两小杯白酒,约二四两酒,其余四人没喝酒。饭后潘某步行回家,几人离开。整个用餐过程只有东家李国银和潘某喝有三四两白酒,没人劝酒,也未谈及潘某外出等事宜。潘某于当日下午2点40分从满杖子返家途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调查得知:潘某当天下午到满杖子乡信用社办理贷款事宜,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从信用社出来到信用社边上盖荣的饭店逗留约40分钟(有监控),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五被告认为,潘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是带车喝酒,也没人劝酒,两人各自喝两杯酒,且潘某离开酒场时行为正常,自己行走回家,也不需要我们通知家属及护送回家,故五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另外,五被告对潘某血液酒精浓度161mg/100ml有疑问。如果检测没错误,五被告完全有理由推定潘某在盖荣饭店内再次饮酒。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国银的陈述笔录;2.孟宪林的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艾玉国的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方九云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满杖子卫生院监控调取的光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中午,满杖子乡李杖子村潘某(时任李杖子村村长)、被告潘升耀(时任李杖子村支部书记)、满杖子乡驻村干部周玉财、被告佟宝山(李国银的亲戚)、被告栾勤明(李国银的邻居)五人在被告李国银家用餐,席间李国银和潘升江两人各饮用些白酒,其余四被告均未饮酒。饭后因潘某与被告李国银系同街居住便步行回家,其余人离开。潘某回去后驾车去满杖子乡政府所在地办事,在驾车返家途中因醉酒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1.0mg/100ml。
另查明,潘某生前有母亲陈凤英、女儿潘飞、潘强,即本案三原告。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光盘两张;2.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公认字[2017]第2017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酒捡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承德县满杖子乡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国银组织其余四被告及潘某在其家用餐,席间其与潘某共同饮用白酒,酒后潘某回去驾车去满杖子乡政府所在地办事,在驾车返家途中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潘某死亡之事故,虽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对于潘某醉酒(酒精浓度为161.0mg/100ml)情况下驾驶车辆,作为组织并与其一起饮酒的被告李国银应在酒后妥善安排将潘某交给其家人,并告知其饮酒情况。因被告李国银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全案对于造成潘某死亡之结果确定被告李国银应负5%的赔偿责任。作为被告潘升耀、栾勤明、佟宝山、周玉财在用餐过程中没有饮酒,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劝酒行为,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对潘某出事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161.0mg/100ml存有怀疑,认为系其再次饮酒所致,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38380.00元(11919.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56987.00元÷2)、被扶养人陈凤英的生活费12247.50元(9798.00元/年×5年÷4),总计329121.00元的5%即16456.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6456.05元;
二、被告潘升耀、栾勤明、佟宝山、周玉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00元,三原告负担451.25元,被告李国银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正贵
书记员: 周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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