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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马扣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马扣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婷(系被告沈马扣子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马扣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被告沈马扣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7,189.85元中的70%,即138,032.9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8时59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进昌里路南约50米时,将在长清路、昌里路781路公交车站乘公交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锁骨骨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沈马扣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正常行驶,原告自己撞到了被告电动车的前轮上,致使被告鼻梁受伤,车上的乘坐人员也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担心花钱就没有去医院医治。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8时59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进昌里路南50米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及被告车上乘客受伤的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3月2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沪东方[2019]残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伴明显移位切开复位、人工韧带拉紧韧带、金属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二)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治疗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原告花费了医疗费41,234.7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户口本、律师费发票、沪东方[2019]残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一方亦有过错的,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现原告主张41,071.8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10天,共计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136,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每天30元,60日,共计1,800元;5、护理费,每天40元,60天,共计2,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由本院酌定为100元;7、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100元;8、鉴定费,该费用系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马扣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1,0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2,189.85元中的134,53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计1,49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沈马扣子负担1,4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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